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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4民初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葛树林与孙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树林,孙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民初713号原告:葛树林,男,1955年10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浩,徐州市黄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建,男,1964年3月28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睢宁县。原告葛树林与被告孙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树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浩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葛树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货款616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赊购模板用于建筑工地的使用,共欠原告板材款61640元,后经原告催要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前请。孙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孙建未予质证,对于原告提交证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7日,被告孙建收到原告模板2480张,共计8308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分三次给付37000元。2015年3月21日,被告孙建因赊购14960元的模板,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张。因被告未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如前所述。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孙建因购买货物欠款自愿向原告出具欠条,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保护。现被告孙建未有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61040元(83080元-37000元+1496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孙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葛树林欠款61040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被告孙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瑶审 判 员  丁 莉人民陪审员  王 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