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04民初2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郑耀志与郝湘华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耀志,郝湘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4民初2426号原告:郑耀志,男,196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委托代理人:董秀霞,黑龙江中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凡军,黑龙江中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湘华,女,195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原告郑耀志与被告郝湘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耀志及委托代理人董秀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湘华经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郑耀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196372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合作从事建设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将工程款全部结走,双方在2014年3月10日进行对账,被告尚欠原告2096372元及利息100000元,共计欠款2196372元,被告承诺自2014年5月起每月按10000元计算利息,现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郝湘华未出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明细表、还款计划、快递单据各一份,本院已依法将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送达给被告,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郝湘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合作从事室内装修工程。2014年3月10日,双方经过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196372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明细表���份,承诺自2014年5月起每月按10000元计算利息。2016年2月26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此期间只偿还原告五个月的利息至2014年8月,并承诺款项于2016年6月末还清。现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制作民事裁定书,将被告名下位于海南省海口市奥林匹克公园5号楼28层A房屋的产权手续予以查封。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2196372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明细表、还款计划为凭,足以证实,而被告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196372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自2014年9月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月10000元给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和双方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湘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郑耀志欠款2196372元,并自2014年9月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月10000元给付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6291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3元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晓鹏审判员 张 峰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卢秋晨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