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3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欧灵、曾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灵,曾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3民初254号原告:欧灵,男,197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晓柯,江西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情,江西柯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曾胜,男,197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原告欧灵与被告曾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曾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9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兹收到欧灵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4月9日,期限2个月,于2015年4月9日一次性偿还。”偿还期限届至,被告不能清偿借款,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辩称,我是借了原告的钱,但是我当时不是借的欧灵的钱,而是另一个朋友陈勇的钱,借条是写给欧灵的。利息是每个月5分利率计算,利息交到了2016年10月10日,后来我和欧灵沟通过,能不能少一些利息,我会尽快归还本金,只是一时还不出来。原告为其主张提交了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开店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兹收到欧灵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4月9日,期限2个月,于2015年4月9日一次性偿还。”并由被告签字和捺印确认。期限届至,被告未偿还,原告因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诚实守信,如期偿还。关于利息被告辩称已按月利率5%计算付至2016年10月10日。原告却主张只付了两个的利息,但是不认可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双方均作对自己有利的陈述,但是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被告的陈述均不予认定,借款利率视为双方约定不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一)“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利息依法按年利率6%自逾期之日(2015年4月10日)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胜偿还原告欧灵借款5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4月10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至原告欧灵账户(开户行:会昌县农商银行,账号:62×××73);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曾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群勇人民陪审员 陈人敏人民陪审员 朱鸿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蔡江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