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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4民初3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陈德明与陈国清、陈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明,陈国清,陈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24民初3378号原告:陈德明(别名:陈发亮),男,195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被告:陈国清,男,汉族,1956年3月3日出生,住沈丘县。被告:陈芬,女,汉族,外号老飞头,与被告陈国清系夫妻关系,住沈丘县。原告陈德明与被告陈国清、陈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查。原告陈德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国清与陈芬立即向原告陈德明偿还人民币4万元并支付约定利息1.4万元,连本带利共计5.4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双方系乡邻关系,2014年11月3日在沈丘县上饭店,被告陈国清向原告陈德明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证人一名,利息0.015,约定还款期1年,2014年12月26日在沈丘县上饭店被告陈国清再次向原告陈德明借款1万元,出具借条一张,证明人一名,利息0.015,约定还款期限为1年。还款日期到期后,打被告陈国清电话,被告电话关机,去被告陈国清家,家人说被告不在家,不知道去哪儿了,陈国清老婆陈芬也拒不承认,致使原告至今本利无人偿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起诉的被告身份不明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起诉;待原告明确被告后,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德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文星代理审判员  王 辉代理审判员  黄志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