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02执19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左书祥、徐金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左书祥,徐金蓉,袁光清,袁江燕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402执19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左书祥,男,汉族,1981年1月20日出生,住眉山市东坡区,被执行人徐金蓉,女,汉族,1968年1月24日出生,住眉山市东坡区,被执行人袁光清,男,汉族,1963年11月2日出生,住眉山市东坡区,被执行人袁江燕,女,汉族,1987年3月3日出,住眉山市东坡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川1402民初2616号民事判决,在执行左书祥与徐金蓉、袁光清、袁江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左书祥申请强制执行内容:一、徐金蓉、袁光清、袁江燕协助左书祥将位于东坡区东柒巷104号附1号7栋1单元6层2号住房的房产证和土地证过户至左书祥名下,办理房产证和土地证涉及的税费由徐金蓉、袁光清、袁江燕承担;二、负担案件受理费1430元,负担申请执行费600元。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徐金蓉、袁光清、袁江燕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并申报财产。现当事人双方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川1402民初261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执行员 杨大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游雨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