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民申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魏兴君因与被申请人皋兰县西岔电灌工程水利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魏兴君,皋兰县西岔电灌工程水利管理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民申5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魏兴君。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皋兰县西岔电灌工程水利管理局。住所地:甘肃省皋兰县石洞镇新兴路**号。法定代表人:行卫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朵添荣。委托代理人:马乐兵,甘肃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魏兴君因与被申请人皋兰县西岔电灌工程水利管理局(以下简称西电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1民终2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魏兴君申请再审称,其与西电管理局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西电管理局就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并给付解除劳动关系时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其不是被辞退,而是退职,双方的劳动关系依旧存在并延续;2015年初,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后,遂要求西电管理局解决养老问题,此时才发生劳动争议;由于西电管理局不解决问题,经向各级信访部门上访,西电管理局2015年答复通过司法程序解决问题,西电管理局的行为引起仲裁时效中断,其于2016年4月20日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两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西电管理局提交书面意见认为,2008年辞退亦工亦农临时工身份的魏兴君时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终止。申请人的主张确已超过法定时效。两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申请仲裁必须在法定时效期间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2008年魏兴君与西电管理局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魏兴君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可能受到侵害。魏兴君未在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也无证据证明在仲裁时效期间内向西电管理局主张过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过权利救济等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其于2015年向西电管理局及信访局投诉信访的行为,并不构成仲裁时效期间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不产生相应的法律后���。西电管理局对魏兴君等人要求解决养老保险待遇和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的答复中并未承诺同意解决,魏兴君认为此系劳动争议发生时,缺乏法律依据。魏兴君于2016年4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期间。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综上,魏兴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魏兴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小君代理审判员 郭弘& # xB;代理审判员 郭 莉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