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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02民初2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张某1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民初2289号原告:张某1,男,汉族。被告:王某,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1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被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3、婚生女张某2随原告生活抚养,被告每月付其一子一女生活抚养费1000元直至18周岁;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张某1与被告王某于2008年12月份经媒人介绍相识,农历2009年1月29日举行婚礼,××××年××月××日双方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女取名张某2,××××年××月××日生一子,取名张某3。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草率结合在一起,婚后由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加之被告一年多来在外地打工对其子女不管不问,对其家庭极为不负责任,经常与原告和家人失去联系,长期以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到无法生活在一起的地步。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辩称,同意离婚,原告所述被告对子女不管不问不属实,被告在外打工是因为婆媳矛盾,家庭财产一直由原告掌握,被告是一气之下出外打工的。婚前个人财产,四轮拖拉机一辆,机动三轮车一辆,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要求分割婚后共同财产,其中包括五菱荣光轿车一辆,皖L×××××,以及存款约60000元。被告要求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期间,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张某2,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张某3。2017年3月1日,原告以“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草率结合在一起,婚后由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加之被告一年多来在外地打工对其子女不管不问,对其家庭极为不负责任,经常与原告和家人失去联系,长期以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到无法生活在一起的地步。”等理由诉讼来来院要求离婚。被告的婚前财产:本田两轮摩托车一辆。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般,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2,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3。2017年3月1日原告张某1诉讼来院,请求离婚。被告王某当庭表示同意离婚,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诉讼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要求婚生子张某3、婚生女张某2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当庭自认自被告于2016年6月份离家外出,张某3和张某2均在原告处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原告请求张某2、张某3随其共同生活,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地的生活消费水平,可由被告每月承担张某2、张某3抚养费各400.00为宜。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张某2、张某3生活抚养费每月1000元,与有关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同时辩称有婚前个人财产:四轮拖拉机机头一辆、机动三轮车一辆,婚后共同财产五菱荣光轿车一辆及存款60000元。原告对上述财产均予以否认,辩称四轮拖拉机机头一辆、机动三轮车一辆系婚后用原告的彩礼钱购买。被告亦自认四轮拖拉机机头一辆已出卖,被告同时自认其主张的婚前个人财产四轮拖拉机机头一辆、机动三轮车一辆及婚后共同财产五菱荣光轿车一辆及存款60000元均无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主张婚前个人财产四轮拖拉机机头一辆、机动三轮车一辆、婚后共同财产五菱荣光轿车一辆及存款60000元无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当庭陈述有80000元债务,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自认其主张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2)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1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长女张某2、婚生长子张某3均随原告张某1共同生活,被告王某自2017年6月起每月付给原告张某1抚养婚生长女张某2及婚生长子张某3的抚养费各400.00元,直至张某2、张某3年满十八周岁时止。该抚养费每六个月支付一次即每次支付2400.00元,在每年的6月20日、12月20日前履行完毕。被告王某对张某2、张某3享有探望权。三、被告的婚前财产本田两轮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机动三轮车一辆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00元,由被告王某全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征翔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