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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4民初3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小企业信贷服务中心与谈翠敏、谈学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小企业信贷服务中心,谈翠敏,谈学志,吴明锋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4民初3567号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小企业信贷服务中心,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1009号兴隆大厦15层。负责人万国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志良,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战全,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谈翠敏,女,197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谈学志,男,199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吴明锋,男,197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小企业信贷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武汉农商银行信贷中心)诉被告谈翠敏、谈学志、吴明锋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武汉农商银行信贷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战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谈翠敏、谈学志、吴明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5日,被告谈翠敏、谈学志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吴明锋作为保证人,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客户借款合同(微小贷款)》、《个人客户保证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谈翠敏、谈学志提供总金额为60000元的贷款,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年利率15%;2、被告谈翠敏、谈学志延迟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并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3、被告吴明锋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4、双方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谈翠敏、谈学志经原告催收仍未按时足额还款,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现要求被告谈翠敏、谈学志偿还全部贷款本息,被告吴明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谈翠敏、谈学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625.77元,利息745.84元,本息合计11371.61元(截至2016年9月28日),以及借款清偿前的全部利息,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吴明锋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84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44元。原告武汉农商银行信贷中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该证据拟证明三被告身份信息。证据2、小额贷款申请表。该证据拟证明被告谈翠敏、谈学志向原告申请个人贷款。证据3、《个人客户借款合同(微小贷款)》。该证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谈翠敏就贷款数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被告谈学志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4、《个人客户保证合同》,该证据拟证明被告吴明锋作为保证人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证据5、武汉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凭证。该证据拟证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谈翠敏、谈学志发放了贷款。证据6、武汉农村商业银行信贷中心贷款台账列表。该证据拟证明被告谈翠敏、谈学志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6年9月28日,共欠借款本金10625.77元,利息745.84元。被告谈翠敏、谈学志、吴明锋未均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谈翠敏、谈学志、吴明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原告武汉农商银行信贷中心与被告谈翠敏、谈学志签订《个人客户借款合同(微小贷款)》,约定:武汉农商银行信贷中心向谈翠敏、谈学志提供贷款人民币6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年利率为15%。借款人延迟支付任何到期款项,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同时武汉农商银行信贷中心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当日,被告吴明锋与原告武汉农商银行信贷中心签订《个人客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吴明锋对被告谈翠敏、谈学志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次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人民币60000元。被告谈翠敏、谈学志违反合同约定,经原告催收仍未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6年9月28日,被告谈翠敏、谈学志应偿还借款本金10625.77元,利息745.84元,本息合计11371.61元。原告现要求被告谈翠敏、谈学志偿还全部贷款本息,被告吴明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此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客户借款合同(微小贷款)》、《个人客户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谈翠敏、谈学志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到期并要求被告谈翠敏、谈学志立即清偿全部债务;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复利及罚息的计算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吴明锋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理,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被告谈翠敏、谈学志、吴明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谈翠敏、谈学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小企业信贷服务中心借款本金10625.77元,利息745.84元,本息合计11371.61元(截至2016年9月28日);2016年9月29日之后利息以银行结算系统生成数据为准。二、被告吴明锋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谈翠敏、谈学志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44元,由被告谈翠敏、谈学志、吴明锋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芳人民陪审员 张 颖人民陪审员 朱俊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龚 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