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03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李宏均与郭意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宏均,郭意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03民初119号原告:李宏均,男,196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被告:郭意生,男,196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原告李宏均与被告郭意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查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宏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意生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宏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意生偿还所欠水泥款9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水泥销售行业,被告经常向原告购买水泥。2008年2月27日,被告与原告进行结账,双方确认被告欠原告水泥款1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截至2009年1月23日,被告共向原告还款2500元,仍欠9500元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郭意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梅州市梅县区宏润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公司经营销售水泥等建筑材料,被告曾向原告购买水泥。2008年2月2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水泥款12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交由原告收执。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09年1月23日还款2500元,之后就未再还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于2017年1月10日诉至本院,请求本院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欠条》原件、营业执照、梅县区白渡镇蕉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本院当庭告知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如实反映事实经过,不得存在涉嫌赌博债、高利贷等非法行为,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到庭的原告表示不存在上述非法行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经营有销售水泥等建筑材料的公司,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收取了货物的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向原告支付价款。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12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原告催收后偿还了2500元,尚欠原告货款95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9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意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货款9500元给原告李宏均。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意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锦辉人民陪审员 徐大平人民陪审员 章 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