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2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朱光志与辽宁双利实业有限公司、齐立强、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光志,辽宁双利实业有限公司,齐立强,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25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光志,男,196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华,辽宁夏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双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芮红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章,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凡,辽宁沈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立强,男,196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原审被告: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刘培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向利,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朱光志与被上诉人辽宁双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利公司”)、齐立强、原审被告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盟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5民初6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光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证据采信错误,应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诉求。1.本案原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三项主要证据,全部涉嫌伪造。(1)《销售合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及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纯系伪造。该合同购货人署名为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落款签字为齐立强,齐立强本人身份是上诉人朱光志的技术员,不具对外签订合同资格,而且未被授权,同时该合同既没有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签章,也没有上诉人朱光志的签字确认,所以该合同主体不适格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证据。(2)《对账单》,原审被告朱光志与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有工程财会人员,根本不可能委托原审被告齐立强独任对账,而且没有原审被告朱光志与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任何授权,同时该证据落款朱光志的签名是伪造的。(3)《欠款证明》,该证明是原审被告齐立强于2015年4月所作,其实齐立强已被上诉人朱光志清退两年有余,而且本案发生“先付款后付货”购销关系已结束经三年,数年前的各项数字齐立强记忆如此清晰、超能,有悖情理,涉嫌二被上诉人事后共同伪造。2.原审判决事实不清。原审错将曾经发生的“先付款后付货”的买卖关系,牵强联系误判为不相关的购货合同关系。上诉人主张合同欠款本属子虚乌有之诉,应当驳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事实确有过建材买卖行为,但都是“先付款后付货”一把一利索,从不欠账,上诉人由全部财会付款凭证予以佐证。原审独任审判员主观地把前者关系硬套用为根本不存在的后者关系,势必导致错判。二、原审判决涉嫌“虚假诉讼”应当驳回起诉。被上诉人齐立强与被上诉人公司负责人系老乡关系,平时即如此亲密称谓。其被上诉人之所以提前清退,是因为在“先付款后付货”交易过程中,被发现有损上诉人利益的行为(例如:技术上为被上诉人的不合格产品开绿灯等)。本案中,其又以原审被告的虚假名义,配合另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作伪证,作出有害上诉人的虚假陈述,名为原审被告,视为原告的帮佣。三、原审案情错综复杂,不适用独任审理简易程序。原审属案情较复杂,证据需要识别,事实真相比较隐蔽混淆,原审被告主体不清,审期较长、超长,非简易案件审期审理所能及,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原审审判员主观坚持独任审判,判案质量不可避免产生重大瑕疵、错判。双利公司辩称:一、经过多次的庭审已经查明各方所签订的销售合同系齐立强受聘于上诉人作为其工作人员,受上诉人的指派以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我方签订的。而且,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只是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全部义务,我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钢构货物,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只支付了部分货款,即1,698,660元。该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并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二、对帐单系齐立强作为工作人员以及该合同的负责人所做的职务行为,上诉人的签名并非伪造,齐立强一直也未否认在该对帐单上签署的自己和朱光志的名字。只证明该行为系受朱光志的旨意完成的工作而已,而且一审庭审中我方所提交的录音资料,也证明朱光志知晓此事,几次的庭审记录,上诉人也从未否认该行为是齐立强在他的授意下所完成。二、齐立强作为合同的经手人,虽然作2015年4月已经离开原单位,但根据事实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真实有效。而且多次庭审,齐立强也都出庭质证。虽然合同约定先付款后付货,但上诉人并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加之有先前的合同和两份对帐单,也能和该欠款证明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三、上诉人上诉请求第二、三点都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不应予以支持。齐立强辩称:一、上诉人朱光志的合同,我在职期间受上诉人委托签订的,上诉人是辽宁省装饰工程设计院法定代表人。装饰工程上诉人不懂得钢结构,因我是这方面的技术人员,我签订合同是情理之中的事情。二、对帐单是我在职期间根据现场发生的情况进行的对帐单,对帐单上朱光志的签名是我代签的。三、我2014年离职之后,至2015年左右,对方经多次催要也没有要来剩余货款,我出具的那个证明是我在职期间了解的情况。我在其公司只有这一个工程,所以我都能记清,我是职务行为。原审被告山盟公司述称:服从一审判决。上诉人并未列我公司为被上诉人,故本案应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解决,与我方无关。双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沈阳山盟建设公司给付原告货款307,040元;2.判令被告沈阳山盟建设公司给付利息(自2014年2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朱光志和齐立强对上述款项负连带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蒲兴禽业工程系由被告朱光志借用被告沈阳山盟建设公司资质进行施工的。2013年3月-2014年3月间,被告齐立强受雇于被告朱光志。2013年9月6日,原告辽宁双利实业有限公司作为供方与作为需方的被告沈阳山盟建设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了产品名称为主钢构、次钢构,规格型号均按图纸,数量分别暂定为360、50,单价分别为4950元/吨、4800元/吨,金额分别为1,782,000元、240,000元等。并备注重量最终按实际发生量结算,供方提供材质单,材料复试报告,抗滑移报告,探伤报告。争议解决方式为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向沈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货方式为需方自提,由供方代为发货,对运输中出现轻微挤压、磨损等问题,供方不承担责任。原告辽宁双利实业有限公司在合同尾部供方处加盖了合同专用章;被告齐立强在需方处签名。后原告于2013年11月间陆续向工地进行了发货。2014年2月26日,被告齐立强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已发货主钢:376.69T×4950元/T=1,864,615.5元(钢柱钢梁);次钢:19.11T×4800元/T=91,728元(隅撑,拉条,水平支撑,系杆,现场连接件,撑管)。后增加小件:0.3T×4800元/T=1440元(因土建地脚下错)。未发货:女儿墙柱6.65T×4950元/T=32,917.5元;运费15,000元。另注:以上数量属实。如不开发票每吨减100元。”被告齐立强在“对账单”尾部签名。2014年8月27日,被告齐立强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浦兴工地钢结构共定货①主钢376.69T×4950元/T=1,864,615.5元;②次钢19.11T×4800元/T=91,728元。由于地脚下错增小件0.3T×4800元/T=1440元。2013共收货主钢376.69T即主钢收完,次钢收货19.11T,共计396.11T。仅女儿墙柱未收货即6.65T,收完的货工程款共计应为197,2782.5元(含运费15,000元),共付工程款为1,698,660元,欠工程款为274,122元,未提货女儿墙柱6.65T×4950元/T=32,917.5元,合计欠307,040元。”被告齐立强在“证明”尾部签名。2015年4月3日,被告齐立强又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本人在2012年7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辽宁省装饰工程设计院朱光志院长聘用,主管工程项目。在2013年9月6日受朱光志委托与辽宁双利实业有限公司签定钢结构供货合同,此钢构用于浦兴禽业加工车间工程。本工程是朱光志挂靠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浦兴禽业签的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前期技术问题由我和甲方对接,后期及商务问题由朱光志和甲方对接,从始至终山盟没有人员参与。施工过程中也均由朱光志与甲方对接。本人于2014年3月份离职,在离职之前,经双方对账(见对账单),欠辽宁双利实业有限公司货款307,040元(开发票价),如不开发票每吨减100元。”被告齐立强在“证明”尾部签名。现原告主张被告已付款1,698,660元(已扣除贴现利息7000元),尚欠货款307,040元一直未给付,故诉至法院。另查,原告辽宁双利实业有限公司曾于2015年6月26日诉至和平区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给付货款。后该案移送至皇姑区法院审理,皇姑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解决方式是仲裁,并于2016年6月6日作出(2016)辽0105民初29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后原告申请仲裁,沈阳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2016)沈仲通字第16002号不予受理仲裁申请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再查,被告朱光志于2013年9月6日向原告预付60万元、2013年11月4日支付60万元、2013年12月4日支付10万元、2014年1月9日支付235,660元、2013年11月28日支付17万元。被告朱光志在皇姑区法院(2016)辽0105民初298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陈述:“齐立强是经其聘用并签订了销售合同,所购钢材用在蒲兴禽业工程,货物系定制。”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销售合同、对账单、证明、皇姑区法院(2016)辽0105民初2980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沈阳仲裁委员会(2016)沈仲通字第16002号不予受理仲裁申请通知书、发货清单、诉讼费收据等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如何确定“销售合同”的另一方主体?主要基于以下原因:一、“销售合同”的供方为原告,代表需方签字的系被告齐立强。被告齐立强系受雇于被告朱光志,并授其旨意与原告签订了“销售合同”,被告齐立强在合同上的签名,应系职务行为;二、原告所提供的钢构均用于蒲兴禽业工程,该工程是由被告朱光志借用被告沈阳山盟建设公司资质进行施工的。据此,能够认定被告朱光志系“销售合同”的需方,因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朱光志承担,被告齐立强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货义务,被告朱光志应给付相应的货款,现被告朱光志未能给付全部货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尚欠货款数额问题,根据被告齐立强于2014年2月26日出具的“对账单”,可认定总货款(含运费)为2,005,701元。原告主张被告已付货款为1,698,660元(已扣除贴现利息7000元),尚欠货款307,040元。因原告接受被告给付的承兑汇票后,应视为其已同意并认可承兑汇票所载明的付款时间。原告提前要求银行承兑所产生的利息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对于原告预扣除被告已付货款中的700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应为300,040元。另对于“对账单”记载的“如不开发票每吨减100元”,该约定系违反相关税收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货款包含未发货的女儿墙柱6.65T×4950元/T=32,917.5元,被告提出该女儿墙柱未发货,不应予以支持的问题,原告按图纸进行加工制作的材料,系法律上的特定物。原告及被告朱光志、齐立强对案涉标的物为定制物无异议,故原告享有就该部分主张货款的权利。同时,原告也应将该部分货物交付被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沈阳山盟建设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被告沈阳山盟建设公司与被告朱光志之间虽系借用资质关系,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沈阳山盟建设公司非“销售合同”的一方主体,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朱光志以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因其已自认于2014年1月9日支付货款235,660元,而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曾向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可认定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被告朱光志的该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朱光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双利实业有限公司货款(含运费)300,040元;二、被告朱光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双利实业有限公司货款(含运费)300,040元的利息(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原告辽宁双利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被告朱光志女儿墙柱6.65吨;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为2953元,由被告朱光志负担;余款2953元退还原告。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朱光志与被上诉人双利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2.如上诉人朱光志与被上诉人双利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则上诉人朱光志是否存在拖欠货款的事实。关于争议焦点一,虽然上诉人朱光志不存在与被上诉人双利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在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6年5月19日的法庭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朱光志自认了以下事实:上诉人朱光志挂靠在山盟公司承建蒲兴禽业过程,齐立强是上诉人朱光志雇用人员,齐立强受上诉人朱光志聘用与被上诉人双利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在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6年5月25日的法庭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朱光志提交了证据证明已经向被上诉人双利公司支付货款1,705,660元。在上诉人朱光志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推翻其自认事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朱光志与被上诉人双利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认定事实正确,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虽然上诉人朱光志主张先付款后付货不存在拖欠货款的事实,但被上诉人双利公司一审提交了《销售合同》、发货清单予以佐证实际供货金额为2,005,701元,且被上诉人双利公司亦提交了由上诉人朱光志雇用的工作人员齐立强出具的对账单。上诉人朱光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将全部货款全部付清或其雇用人员齐立强存在虚假对账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朱光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06元,由上诉人朱光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健审 判 员 丁玉红代理审判员 林 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 娜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