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民终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四川达丰元正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珠海高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达丰元正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珠海高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民终3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达丰元正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兴安街283号市建设银行办公大楼1918号。法定代表人:杨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隆斌,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广军,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高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凤凰南路1038号海城大厦1910-4房。法定代表人:袁伟,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红,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少梅,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达丰元正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达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高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高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5)广安民初字第4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达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隆斌、季广军,被上诉人珠海高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达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他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珠海高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⒈一审法院对他公司提交的广东建粤工程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及其附件,以及珠海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提供的《建筑机械拆卸告知申报表》等涉及本案事实的关键证据是否真实、合法、关联和采信在判决书中没有给予认定,属于程序违法。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多处严重错误,所认定的证据是伪造的。一是他公司提交的广东建粤工程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及其附件和珠海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提供的《建筑机械拆卸告知申报表》足以证明落款日期为2010年6月25日《停机通知书》系伪造虚假证据;二是一审判决确认的《停机通知书》,他公司按常理不可能在其原件上签字和盖章,而他公司原总经理袁正在其原件上签字并加盖他公司合同专用章属于违反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三是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塔机由他公司于2010年6月8日收回是错误的,《物资发运清单》系珠海高成公司与袁正共同伪造的,其《物资发运清单》系袁正于2012年4月期间盗窃他公司办公室获取的空白清单,他公司已经向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分局报案,袁正涉嫌盗窃案正在侦办之中;四是2010年12月2日的《补充协议》系袁正与珠海高成公司实际控制人袁伟共同伪造的虚假证据;五是一审判决将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对案涉塔机的执行及交付故意歪曲为他公司从工地运走,错误的认定合同已经终止履行。⒊一审判决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他公司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所适用的法律严重错误。⒋本案不是一起简单、单一的租赁纠纷案件,珠海高成公司与犯罪嫌疑人袁正利用盗窃他公司的文件、印鉴实施了多宗虚假诉讼行为。珠海高成公司辩称,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⒉四川达丰公司所谓的非法占有赔偿纠纷是不成立的,他公司是居于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而占用案涉塔机,不存在非法占有。⒊四川达丰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补充协议是虚假的、伪造的;同时其在一审提出过鉴定申请,后又主动放弃,充分说明其也认为该协议是真实的;另外在(2012)广安民初字第1229号一案中,四川达丰公司作为原告向法院提供了和本案中的补充协议基本一致的证据,再次说明本案的补充协议不是虚假的。⒋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租赁合同关系且超过诉讼时效是正确的。四川达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珠海高成公司赔偿侵占塔机租金损失1056,634.41元(从2010年6月6日起算至2013年10月25日止,计40个月零20天,每台塔机损失每月按26,000元)及延期赔偿损失而产生的利息477,878.87元,共计1534,513.2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珠海高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月20日,珠海高成公司作为甲方与四川达丰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主要约定:租赁设备名称为塔式起重机,数量为1台,规格型号为TC5013,每台12标准节,基础节每台1节,大臂长度56M等;项目名称为TC5013用于珠海唐国安纪念学校教学楼;起租日期以珠海高成公司与工地方签订的设备启用通知书的日期为计算租金的起租日期,停机日期以珠海高成公司与工地方签订的设备停机通知书的日期为停机日期(停机后甲方归还塔机到乙方指定地点时间不超过20天,否则从第二十天开始,按本合同执行租金);租赁费TC5013每月人民币为壹万元整,此租赁费中不包括进出场费(及运输费)、安拆费、保养、修理费、操作人员人工费;付款方式:租赁费按月结算,最后一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采用先用后付的原则,在每月结算后的十日内付清上月租赁费等。该租赁合同出租单位栏加盖有四川达丰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其公司总经理袁正签字。2010年3月,珠海高成公司向四川达丰公司送达了《使用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珠海高成公司所租用的塔机在2010年2月8日安装调试完毕,确认塔机起租时间及租金从2010年3月4日开始计算。2010年5月18日,四川达丰公司向珠海高成公司送达了《珠海高成往来账务核对函》,该函载明“截止2009年12月31日,贵司应付我公司租金及往来账余额36578.64元,2010年1月至5月往来明细账如下,其中序号8塔机型号为TC5013,使用项目珠海唐国安纪念学校教学楼,租金为2010年03月4日至2010年5月3日,月租金10000元,金额20000元”。珠海高成公司收到该账务核对函后加盖了印章。2010年6月25日,珠海高成公司向四川达丰公司送达了《停机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书载明“珠海高成公司出租给珠海唐国安纪念学校教学楼的设备壹台,启用时间2010年3月4日,设备名称:塔机,设备型号为:QTZ63(TC5013B),于2010年6月6日停止使用,特通知贵单位将该塔机租金双方确认从2010年6月5日截止”。2010年6月25日,四川达丰公司收到该通知,并在该通知书上签署“已收到,同意租金计至2010年6月5日袁正2010年6月25日”,并加盖了该单位的合同专用章。2010年6月8日,四川达丰公司收回了出租的租赁设备,出具了物资发运清单并加盖了“四川达丰元正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资产部”公章。2010年12月2日,四川达丰公司(协议甲方)与珠海高成公司(协议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主要约定:甲乙双方于2010年元月20日签订一份《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SCTHZL20100,合格证号02015205(TC5013塔机),现甲乙双方约定将该台TC50**塔机使用地点变更为恒虹工地,使用租期暂定为10个月,本协议中暂定的塔机使用租期不包含合同的塔机使用租期。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生效后即成为原《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除本协议中明确作出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继续有效。在协议甲方栏加盖有“四川达丰公司合同专用章”公章,在委托代理人栏有袁正签字。另查明:在四川达丰公司诉珠海高成公司的(2015)广安民初字第1229号案中,四川达丰公司向法庭举示了一份于2010年12月2日四川达丰公司(协议甲方)与珠海高成公司(协议乙方)签订的另一份《补充协议》,在该案中,双方对该补充协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协议主要约定:甲乙双方于2010年3月12日签订一份《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SCTHZL2010016,合格证号0201889(TC5610塔机),现甲乙双方约定将该台TC50**塔机使用地点变更为江名星汇名庭工地,使用租期暂定为10个月,本协议中暂定的塔机使用租期不包含合同的塔机使用租期。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生效后即成为原《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除本协议中明确作出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继续有效。在协议甲方栏也加盖有“四川达丰公司合同专用章”公章,在委托代理人栏也有袁正签字。四川达丰公司以珠海高成公司租用其TC5013B塔机设备后不按协议向其履行给付租金义务,于2011年7月6日诉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珠海高成公司向四川达丰公司支付租金170,000元(其租金从2010年1月18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止,此后按每月租金10,000元计算,直到合同终止之日止)及利息7400元。2011年7月29日,珠海高成公司提出管辖异议,2011年8月8日,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了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1)香民二初字第24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该院管辖。该院于2012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珠海高成公司向四川达丰公司送达了《使用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珠海高成公司所租用的塔机在2010年2月8日安装调试完毕,确认塔机起租时间及租金从2010年3月4日开始计算。2010年5月18日,四川达丰公司向珠海高成公司送达了《珠海高成往来账务核对函》,该函载明“截止2009年12月31日,贵司应付我公司租金及往来账余额36578.64元,2010年1月至5月往来明细账如下,其中序号8塔机型号为TC5013,使用项目珠海唐国安纪念学校教学楼,租金为2010年03月4日至2010年5月3日,月租金10000元,金额20000元”。珠海高成公司收到该账务核对函后在珠海高成公司名称栏加盖了印章。2010年6月25日,珠海高成公司向四川达丰公司送达了《停机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书载明“珠海高成公司出租给珠海唐国安纪念学校教学楼的设备壹台,启用时间2010年3月4日,设备名称:塔机,设备型号为:QTZ63(TC5013B),于2010年6月6日停止使用,特通知贵单位将该塔机租金双方确认从2010年6月5日截止”。2010年6月25日,四川达丰公司收到该通知,并在该通知书上签署“已收到,同意租金计至2010年6月5日袁正2010年6月25日”,并加盖了该单位的合同专用章。2010年6月8日,四川达丰公司收回了出租的租赁设备,出具了物资发运清单并加盖了“四川达丰公司资产部”公章。该院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了(2012)广安民初字第12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珠海高成公司向四川达丰公司支付租金30,666.66元;二、驳回四川达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另查明:袁正于2009年11月2日被四川达丰公司任命为公司总经理,任期三年。涉案塔机于2010年6月29日安装在位于珠海市拱北迎宾南路粤海东路交叉口北侧恒虹世纪广场工程项目上,后于2012年12月24日再次安装。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3)顺执字第411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四川达丰公司因涉诉致涉案塔机于2013年7月27日被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在恒虹世纪广场项目上依法查封,并于2013年10月1日从恒虹世纪广场项目工地运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一、关于租赁物为TC5013B塔机的《补充协议》是否真实、合法有效;二、四川达丰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一、关于租赁物为TC5013B塔机的《补充协议》是否真实、合法有效的问题。本案中,因四川达丰公司无法提供鉴定样本而撤回了对珠海高成公司举示的《补充协议》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据此,对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该院予以确认。《补充协议》加盖有四川达丰公司公章,并有公司总经理袁正签字,故该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该院予以确认。二、四川达丰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经过了诉讼时效。四川达丰公司主张珠海高成公司侵占其塔机而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现有的事实表明,本案实为珠海高成公司租用四川达丰公司塔机未付租金,故四川达丰公司的诉请实系要求珠海高成公司支付《补充协议》中珠海高成公司租赁塔机的租金。根据约定,《补充协议》为原《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除协议中明确作出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继续有效。故租金的支付方式应当按照《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的约定:TC5013塔机租赁费每月人民币为10000元,租赁费按月结算,在每月结算后的十日内付清上月租赁费,最后一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支付。租金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起算从每次约定的每一期租金应当支付而未支付的时间开始起算。即使如四川达丰公司所述涉案塔机于2013年10月26日从工地运走,这时双方合同终止履行,四川达丰公司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10月结算后,十日内向珠海高成公司主张租金,而四川达丰公司于2015年10月19日向法院起诉,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期间存在中断、中止或者延长情形,故其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珠海高成公司关于四川达丰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该院予以采纳。因此,对四川达丰公司要求珠海高成公司支付该费用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四川达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610元,减半收取9305元,由四川达丰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四川达丰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了以下新证据:⒈珠海高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⒉四川海邻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⒊(2015)广法民终字第491号民事判决书、对账函,⒋(2015)广安民初字第942号民事裁定书、对账确认函,⒌(2015)广安民初字第4388号民事判决书、合同终止协议书三份、塔机交接证明各三份,⒍(2016)辽0411刑初125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⒈四川达丰公司原总经理袁正持有该公司被盗及作废的多枚合同专用章;⒉四川达丰公司原总经理袁正被免职及离职后冒用该公司名义签署文件,加盖非法持有的印鉴;⒊珠海高成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补充协议系伪造的证据;⒋案涉塔机从未返还四川达丰公司,珠海高成公司非法占有案涉塔机的事实成立。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四川达丰公司拟证明的目的,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珠海高成公司是否存在非法侵占四川达丰公司塔机的问题。2010年1月20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后,珠海高成公司租赁四川达丰公司型号为TC5013塔机,用于珠海唐国安纪念学校教学楼项目,后于2010年6月6日四川达丰公司收回了该塔机。2010年12月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该塔机使用地点变更为恒虹工地。2010年6月29日该塔机已经安装在位于珠海市拱北迎宾南路粤海东路交叉口北侧恒虹世纪广场工程项目上,后于2012年12月24日再次安装。2013年7月27日该塔机被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查封,并于2013年10月1日从恒虹世纪广场项目工地被运走。由于《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以停机通知书为准,《补充协议》约定使用租期暂定10个月,而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案涉塔机在恒虹工地的停机通知书,故对于双方租赁合同的期限应当认定为无固定期限,因此,珠海高成公司占用案涉塔机是基于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四川达丰公司提供的《立案告知书》及《被盗物品清单》等证据不能证明袁正盗窃了四川达丰公司印章、文件等而与珠海高成公司共同伪造了《物资发运清单》和《补充协议》,同时四川达丰公司在广安区人民法院(2012)广安民初字第1230号案中,就本案塔机向珠海高成公司主张从2010年1月28日至2011年5月31日期间的租金,因此,四川达丰公司称珠海高成公司非法侵占案涉塔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四川达丰公司起诉要求赔偿租金损失,故其诉讼时效应当为二年。四川达丰公司最迟于案涉塔机2013年10月1日从恒虹世纪广场项目工地被运走时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而四川达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的时间是2015年10月19日,因此,四川达丰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四川达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610元,由四川达丰元正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平审判员 叶官清审判员 梁 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唐双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