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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23执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李永涛与许昌举承揽合同纠纷冻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永涛,许昌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323执702号申请执行人李永涛,男,汉族,1986年4月19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许昌举,男,汉族,1972年11月19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323民初677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2016)宁0323民初677号民事调解书中所确定的义务,既由被执行人许昌举支付申请执行人李永涛承揽费40000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500元,共计40500元,但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许昌举在你行的账户上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许昌举在盐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惠安堡信用社账户的存款。二、冻结被执行人许昌举在盐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户的存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 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沙明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