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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刑终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曾鲲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鲲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5刑终162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鲲龙,男,1980年11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武冈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武冈市,案发前住武冈市。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同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鲲龙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四月十日作出(2016)湘0528刑初2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鲲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曾鲲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一、2016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曾鲲龙在武冈市一宾馆内以每克1000元的价格贩卖约10克甲基苯丙胺给曾某1。二、2016年3月30日晚上,被告人曾鲲龙在武冈市龙湖小区附近租房内以每克500元的价格贩卖约4克甲基苯丙胺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曾某2。三、2016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曾鲲龙通过武冈市至新宁县的班车搭运,以每克600元的价格贩卖约5克甲基苯丙胺给曾某2,二人约定毒资由曾某2下次支付。四、2016年4月25日,被告人曾鲲龙通过武冈市至新宁县的班车搭运,贩卖20多克甲基苯丙胺及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给曾某2,曾某2将2200元购毒款和上次600元购毒款通过银行存款机及微信转账支付给曾鲲龙。曾某2拿到甲基苯丙胺后与唐某吸食了部分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剩下的毒品随身携带。同年4月28日,曾立平被新宁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从其住处查获剩下的甲基苯丙胺22.05克。同年6月28日,曾鲲龙在武冈市京北酒店1009房被抓获,民警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两包,分别净重4.99克、1.36克,共合计6.35克。另查明,被告人曾鲲龙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6日被武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原判采信了被告人曾鲲龙的供述,证人邓某、刘某、李某、唐某、周某、曾某1、曾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银行开户信息和交易明细,行驶证和车辆信息,高速公路收费站通行记录,勘验检查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记录,鉴定意见,检查、提取、封存电子证据清单,电子证据存储介质,截图,机主信息及通话详单,房屋租赁合同,宾馆营业日报表,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认定被告人曾鲲龙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曾鲲龙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曾鲲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上诉人曾鲲龙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他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他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曾鲲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47.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曾鲲龙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是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曾鲲龙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他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他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经查,曾鲲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犯罪事实有证人曾某2、唐某、周某、刘某、李某等人的证言,曾鲲龙的供述,相关书证、物证和电子数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形成了证据链,足以认定;根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从贩毒人员曾鲲龙身上查获的6.35克甲基苯丙胺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而不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曾鲲龙上诉还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经查,原判根据曾鲲龙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后果、前科情况及认罪态度等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成审 判 员  杨皞陟代理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