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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1民初1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刘建珍、李光菊等与孝文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珍,李光菊,孝文祯,孝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1民初1762号原告:刘建珍,男,汉族,1969年5月27日出生,住山东省沂南县。原告:李光菊,女,汉族,1974年3月25日出生,住山东省沂南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存福,沂南县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孝文祯,男,汉族,1965年6月12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沂南县,现住沂南县。被告:孝志强,男,汉族,1987年10月13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沂南县,现住沂南县。原告刘建珍、李光菊与被告孝文祯、孝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臧庆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珍、李光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存福,被告孝文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孝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珍、李光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调解或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父子,2016年7月20日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3000元,2016年12月10日,因无钱偿还利息,二被告又为原告写下9000元的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偿还。被告孝文祯辩称,借款属实,已经偿还了两个月的利息。被告孝志强未作答辩。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二被告出具的借条及欠条各一份,证明借款事实。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二被告系父子,2016年7月20日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3000元,并为二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建珍、李光菊现金10万元,大写壹拾万元整,月息3000元,大写叁仟元整,利息月结。借款人孝文祯、孝志强,日期2016年7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已偿还了2016年7月20日至2016年9月20日两个月的利息。2016年12月10日,因无钱偿还利息,二被告又为原告写下9000元的欠条,该欠条实为该笔10万元借款2016年9月21日至2016年12月20日3个月的利息。后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2017年5月2日,二原告以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的事实,原告刘建珍、李光菊提交的借条一份等证据证实,其有关书证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10万元,有二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欠款10万元,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且原、被告之间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孝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由此可能产生对被告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孝文祯、孝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建珍、李光菊借款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利息按月息3000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孝文祯、孝志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庆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小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