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申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辽中区城郊镇双山子村经济合作社财产损害赔偿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辽中区城郊镇双山子村经济合作社,辽中区城郊镇双山子村民委员会,陈素新,房德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申37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辽中区城郊镇双山子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辽中区城郊镇双山子村。法定代表人:王春斌,该经济合作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刘东君,辽中县正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辽中区城郊镇双山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中区城郊镇双山子村。法定代表人:孙义,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东君,辽中县正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陈素新。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房德伟。再审申请人辽中区城郊镇双山子村经济合作社、辽中区城郊镇双山子村民委员会与被申请人陈素新、房德伟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122民初5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辽中区城郊镇双山子村经济合作社、辽中区城郊镇双山子村民委员会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及原审法院都将本案事实认定到“2014年至今没有生产”一节即终结了,完全忽略了双方且于2015年7月1日一致同意解除砖厂承包土地合同的重要事实,从签订协议开始,双山子村收回陈素新承包的土地对外招标或出租,也就是双方承包合同在2015年7月1日才解除,之前是由被申请人占有,也是由其管理经营、使用的,虽在2014年开始没有生产,但其并未将砖厂土地交回申请人。依据《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复查认为,关于申请人提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问题,申请人提交辽中县供电公司出具的客户交费明细,证明申请人经营的砖厂在2014年1月后还在生产,但被申请人陈素新与村委会于2015年7月1日签订了《关于解除砖厂承包合同的协议》,该协议中记载了“砖厂从2014年至今没有生产,并拆除了砖窑和落坯场地”,该协议有村委会公章及经济合作社主任签字确认。另,被申请人陈素新曾就未能生产而应返还承包费的问题起诉过村委会和经济合作社,经辽中区人民法院(2015)辽中民二初字第895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6)辽01民终7676号民事判决,认定被申请人陈素新20**年至今没有生产,并支持了陈素新要求返还2014年、2015年两年承包费10万元的诉讼主张,结合上述事实,现申请人仅以交纳电费明细尚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对其该项再审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提出原审对于收回土地时间未予认定的问题,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申请人主张返还2014年1月至2015年7月1日期间占地费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上文已就相关问题予以论述,申请人的该项再审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提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主张,因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辽中区城郊镇双山子村经济合作社、辽中区城郊镇双山子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卉审判员 王宏杰审判员 郝梦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田丽杰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