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781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徐双建与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双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1民初288号原告徐双建,男,200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京楼市场县。法定代理人徐兰群,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陈彦枝,男,195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张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申国辉,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双建诉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彦枝,被告鼎和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5日19时,���某某驾驶豫G×××××小货车在卫辉市建设路将步行的原告撞伤,经查,马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鼎和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鼎和河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伤残赔偿金按河南省城镇居民2016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7232.92元,计算20年为:27232.92元/年×20年×10%=54466元,护理费按2016年居民服务业每天92.76元计算,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部分护理依赖,一人护理60天为:92.76元/天×7天×2人+92.76元/天×60天×50%=4081.44元,交通费200元。被告鼎和河南公司辩称:1、在法庭查证本案不存在醉酒、无证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2、医疗费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3、请法庭核实马某某有无垫付款。4、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被告方的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被告方车辆的投保、驾驶情况。2、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医疗费票据8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及花费医疗费情况。3、原告方的户口本、建设路办事处的证明、水费条、自来水公司的证明、电业局电费条,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4、原告伤残鉴定结论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出院后的护理情况。5、交通费费票据20张,计200元,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鼎和河南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有异议,均系复印件,由法庭核实。对第2份证据无异议。对第3份证据有异议,办事处证明,没有负责人和出具人的签字,不符合民诉法解释关于单位出具证明的规定,水、电费票据均是事故发生后开具的,结合原告的户口本,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第4份证据鉴定结论过高,庭后7个工作日内提出重新鉴定。证据5由法庭酌定。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被告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足以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原告的伤残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原告提供的第4份证据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结论,且系原、被告双方在法院协商,由法院委托鉴定,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足以反映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该费用本院将依法酌定。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1月5日19时5分许,马某某驾驶豫G×××××轻型普通货车沿卫辉市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卫辉市环保局门前路段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徐双建发生相撞,造成徐双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徐双建住院7天,花费医疗及检查费12114.91元,医嘱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出院后部分护理依赖,一人护理60天。事故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马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双建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某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鼎和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审理中,原告与马某某就交强险以外达成调解协议。现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赔偿项目及数额同起诉要求。本院认为:原告徐双建与马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徐双建受伤,且构上伤残,现原告要求赔偿符合相关���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按2016年居民服务业每天92.76元计算,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部分护理依赖,一人护理60天为:92.76元/天×7天×2人+92.76元/天×60天×50%=4081.4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伤残赔偿金按河南省城镇居民2016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7232.92元,计算20年为:27232.92元/年×20年×10%=54466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200元较高,以100元为宜。因此,被告鼎和河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护理费4081.44元、伤残赔偿金54466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72647.4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五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72647.4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靖胜忠审 判 员  郭庆梅审 判 员  李利岩二〇一七年五���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徐振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