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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民终1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王海平与李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海平,李文华,黄金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民终12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平,男,197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北县,工作单位张北县糖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东,北京金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华,女,196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彬,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金梅,女,198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北县,工作单位张北县北辰路实验小学。上诉人王海平因与被上诉人李文华、原审被告黄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2016)冀0722民初1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海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东,被上诉人李文华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彬到庭参加诉讼,黄金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海平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张北县人民法院(2016)冀0722民初164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文华的诉讼请求。2、请求依法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文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系2011年2月1日的借条,但作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借条中所述的款项被上诉人李文华并未实际支付给上诉人王海平,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借条中所涉及的借款为现金,但实际并未查明发生过现金交付,所以借条记载与客观事实不符。从庭审中可以看出来,本案是合伙纠纷,作为二审发回重审的案件未对二审发还理由涉及的情况依法进行审查和处理,而是仍然依据2011年的2月1日借条进行处理,涉案的65000元部分款项是入股股金,并非民间借贷关系,而27000元部分根本没有发生,所以该依据与事实不符。合伙人包括王海平、李文华、杜有才,且于2013年9月7日王海平、李文华丈夫杜有才就上述款项签订了还款协议,所以杜有才应当为上述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且负有偿还义务,应当系本案的共同需要被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李文华辩称,王海平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黄金梅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李文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海平与黄金梅系夫妻关系,王海平于2011年2月1日向我借款人民币92000元,后于2013年3月支付利息20000元,于2013年9月支付利息13000元,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王海平、黄金梅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剩余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杜有才与王海平及李文华等人于2008年10月合伙欲在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开发楼盘。李文华于2008年10月1日交付股金285000元、2008年11月30日交付股金400000元,二次合计685000元。2009年4月李文华退股,其于2009年4月15日收到股金500000元,2009年5月28日收到股金50000元,2009年5月31日收到股金70000元,合计620000元,尚有股金65000元未退出。2011年2月1日,王海平为李文华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文华现金玖万贰仟元整,小写92000元,利息每月按1840元计算(大写壹仟捌佰肆拾元)”。从出具借条之日起,王海平于2013年3月给付李文华20000元,2013年9月给付李文华13000元。另查明,案外人杜有才系王海平的舅舅,二人于2008年起曾合伙在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做生意,双方于2012年5月2日签订“承担贷款责任状”,就合伙期间所欠贷款的承担问题作出了分配。在该责任状第二页的“贷款记录明细”中的“宝昌入股杜有才归还”一览中载明“王彪9.3万元,利率2分,起始日期2011年3月1日”。王彪与李文华系夫妻关系。案外人杜有才与其妻子白玉琴于2012年12月19日协议离婚。王海平与黄金梅原系夫妻,二人于2013年9月5日离婚。案外人王彪与王海平系本家兄弟关系。杜有才、王海平与王彪于2013年9月7日签订了还款协议,就尚欠李文华股金作出了偿还计划。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合伙的事实及李文华尚未退还的股金65000元陈述一致,本院予以认定。王海平就该部分股金从应退还之日至结算(打借条)之日计算利息并将该利息27000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给李文华出具借条,视为王海平对合伙债务的承担方式,王海平抗辩书写该借条受到李文华胁迫,无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就欠款金额及约定月利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王海平以承担贷款责任状为据主张该笔欠款系案外人杜有才所欠进行抗辩,其与杜有才签订的承担贷款责任状及其给李文华出具的借条均系合伙内部关于合伙债务的承担方式,李文华以该借条向王海平主张权利,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李文华认可王海平偿还的20000元与13000元均系支付该笔欠款的利息,根据交易习惯,应认定为利息。因本案所涉借款系王海平对合伙债务的承担,系其个人行为,黄金梅无还款责任,故对李文华向黄金梅主张权利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王海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李文华借款本金92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扣减已给付的33000元之差)。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海平与被上诉人李文华合伙清算后退换股金65000元事实双方一致认可,且已经由上诉人王海平为被上诉人李文华出具借条,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王海平主张该债务系其与案外人杜有才合伙债务,应当由杜有才共同承担,经一审法院查明,上诉人王海平与杜有才已经以签订承担贷款责任状的形式确定该笔债务的承担主体为上诉人王海平,后王海平、杜有才、李文华的妻子王彪又就该笔欠款签订了还款协议,因此,应当视为债权人与合伙体对于该笔合伙债务的金额、承担主体进行了结算与确认,故上诉人依法应当按照还款协议约定偿还债务。综上所述,王海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上诉人王海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悦审判员 姜建龙审判员 成 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 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