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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执复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王建平、张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建平,张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执复132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王建平,男,196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申请执行人:张玉,男,195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复议申请人王建平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7执异3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张家口中院)在执行张玉与王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先后作出评估拍卖裁定、价格评估委托书和拍卖委托书,期间王建平向张家口中院提交了司法鉴定异议申请书,认为估价报告估价过低并要求重新鉴定。张家口中院作出(2016)冀07执异80号执行裁定书,王建平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2016)冀执复23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发回张家口中院重新审查。张家口中院于2017年2月28日重新作出(2017)冀07执异3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王建平的异议,王建平仍不服,又向本院申请复议,形成本案。张家口中院查明,就张玉与王建平民间贷款纠纷一案,张家口中院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5)张商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建平偿还张玉借款3792.5万元和截至2015年2月28日的利息105.15055万元及2015年3月1日以后的利息;如王建平不履行上述债务,张玉可以从拍卖、变卖王建平的博物馆房屋价款范围内受偿。因王建平未在法定期间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张玉向张家口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张家口中院于2016年2月23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中,张家口中院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2016)冀07执3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王建平银行存款3900万元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提取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收益和其他财产权益等。2016年3月9日,张家口中院作出(2016)冀07执3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评估、拍卖被执行人王建平所有的坐落于张家口市宣化区××院××楼××、××、102的楼房。2016年3月10日,张家口中院作出(2016)张执字第39号价格评估委托书,委托该院司法技术处对王建平上述房产进行评估。2016年6月7日,张家口中院作出(2016)张执字第39号拍卖委托书,委托该院司法技术处对王建平上述房产进行拍卖。另查明,王建平于2016年5月15日向张家口中院提交司法鉴定异议申请书,认为河北金盛德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德评估公司)作出的冀金德[2016](估)字第0500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对其房产估价低于市场价,要求重新鉴定评估。同年5月27日,金盛德评估公司对王建平的异议作出答复:一、待估对象周边住宅用房价格五千每平米左右,我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单价每平米8790元,显然不是参考住宅,“考虑估价对象为住宅用房”为我公司录入错误,我公司会及时更正错误;二、《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土地用途为城镇住宅用地,《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用途为其他、仓储,根据现场查勘待估对象的实际用途为博物馆,本次评估结合估价对象实际用途、房屋实体及权益状况参照商业用房价值进行评估,待估对象所临街道并非宣化区主街道,周边商业情况一般;三、待估对象实际用途为博物馆用房,本次评估考虑待估对象用途的特殊性,评估过程未过多考虑待估房产的装修情况。还查明,金盛德评估公司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估价机构贰级资质,鉴定人员李墨香、王萍具有房地产估价执业资格,金盛德评估公司是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定并对外公告的评估机构。张家口中院认为,金盛德评估公司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估价机构贰级资质,鉴定人员李墨香、王萍具有房地产估价执业资格,金盛德评估公司是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定并对外公告的评估机构,且鉴定机构对王建平的异议亦予以答复,无证据证明《房地产评估报告》认定事实错误,张家口中院根据《房地产评估报告》对王建平的房产进行委托拍卖并无不当,王建平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张家口中院作出(2017)冀07执异3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王建平的异议。王建平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张家口中院(2017)冀07执异34号执行裁定,对金盛德评估公司作出的冀金德[2016](估)字第0500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以下简称涉案评估报告)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并中止执行、停止拍卖。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存在着严重的程序违法问题。涉案评估报告将待估对象视为普通住宅采用比较法进行评估,估价结果必然低于实际价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人民法院如不准许当事人重新鉴定的申请,应向当事人送达《不予重新司法鉴定裁定书》,张家口中院只让金盛德评估公司答复王建平,由金盛德评估公司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来处理案件,而不送达《不予重新司法鉴定裁定书》属于程序违法。(二)涉案评估报告评估意见与实际情况相差甚远。评估报告没有遵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估价规范》中最高最佳利用原则,被评估的房产价值18000元/每平方米×4755.39平方米=8559.7万元,博物馆内装费用1700万元,合计10259.7万元,价值过亿元,而涉案评估报告只估价为3117.19万元。张家口宣化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另一家公司提供的证据说明,地上一、二层价格在15000元-18000元/每平方米,而评估报告确定的地下一层1600元/每平方米和地上一、二层879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过低。就地下一层来说,评估报告评估为236万元,但在建造时光钢筋就花费900多万元,不要说其他成本,连钢筋成本都不够。(三)金盛德评估公司和评估人员不具备评估资质。因金盛德公司故意做虚假鉴定,王建平于2016年8月25日向河北省司法厅申诉,请求依法撤销并追究刑事责任,省司法厅工作人员答复,司法厅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名册中没有金盛德评估公司和李墨香、王萍注册登记,故其没有鉴定资质,属冒充跨机构执业,所作评估报告也是虚假无效的。王建平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张家口市宣化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复印件一份,载明关于三至六层住宅价格问题,1号楼没有销售过(低于)四五千元每平方米;关于商业价格问题,没有销售过商业低于15000元每平方米;关于地上一二层地下一层用途为博物馆;关于地下一层钢筋就900多万元。2、北京世纪中天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宣化大新小区1#综合楼证明》复印件一份,载明针对宣化大新小区1#综合楼进行设计,其中地下一层层高为4.2米,地上一层层高为4.5米,地上二层层高为4.2米。3、张家口市宣化区规划局《宣化区规划局规划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要求张家口市宣化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容积率、建筑设计要求、道路红线、绿化、出入口、停车位等方面进行规划设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张家口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另查明:针对王建平所提异议,张家口中院曾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2016)冀07执异80号执行裁定书,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异议不包括对评估鉴定机构报告不服提出的异议,王建平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及估价报告认定事实错误提出的异议不属执行机构审查范围,张家口中院根据《房地产评估报告》对王建平的房产进行拍卖并无不当,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王建平的异议。王建平复议后,本院作出(2016)冀执复237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2条规定,张家口中院(2016)冀07执异80号执行裁定违反法定程序,张家口中院应对王建平所提异议进行审查,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撤销张家口中院(2016)冀07执异80号执行裁定,将本案发回张家口中院重新审查。还查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的规定,国家现行只对从事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和环境(污染)鉴定业务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实行登记管理制度,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对涉案财产对外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人进行评估、拍卖工作,不属该决定中的“司法鉴定”事项,不由司法行政机关登记管理。本院认为,对于王建平复议申请称金盛德评估公司对涉案财产评估价格低于市场价格的问题,因对涉案财产进行评估所涉专业性较强,人民法院才专门委托第三方专业评估机构从事此项工作,金盛德评估公司作出评估报告书后王建平提出异议,金盛德评估公司又已经作出答复,称评估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评估价格符合交易水平,而且评估价格也仅是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涉案财产的参考依据,其最终价值由市场决定。金盛德评估公司在民事执行过程中接受人民法院委托从事涉案财产评估业务,不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的约束范围以内,不必由司法行政机关登记管理,且金盛德评估公司位列本院公示的2015、2016年度接受法院对外委托业务的社会各类机构名册,鉴定人员李墨香、王萍具有房地产估价执业资格,本院也并未发现金盛德评估公司和其评估人员存在不具备相应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应重新评估的事由。综上,张家口中院(2017)冀07执异34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王建平复议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建平的复议申请,维持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7执异34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立斌审判员  解占林审判员  刘顺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崔彦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