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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30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XX拐卖妇女、儿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30刑初32号公诉机关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男,生于1965年1月1日,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金平县人。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6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金平看守所。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拐卖儿童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军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害人那XX(又名娜XX、白XX、林XX,越南籍)在金平县者米乡团结寨走亲戚时被被告人李XX等人从团结寨途经三棵树、勐拉拐卖至江苏省。在团结寨至勐拉途中,李XX与他人一起将那XX带至三棵树,联系盘XX(已判处)后将那XX带至勐拉卖给盘XX、赵XX(另案处理)。后李XX、盘XX、赵XX将那XX带至江苏省东海县洪庄镇丁XX(已判处)家中,经丁XX介绍后以人民币26000元将那XX卖给他人。那XX被解救后于2013年12月由民警交给其父。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证人盘XX、丁XX、王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那XX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以出卖为目的,接送、贩卖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被告人李XX归案后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但无证据证实被害人那XX被拐卖时系儿童,故以拐卖妇女罪追究被告人李XX的刑事责任。根据被告人李XX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X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2021年11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袁 红审判员 戴启华审判员 李兴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熊军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