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831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盖学清与陈金刚、陈金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盖学清,陈金刚,陈金传,费玉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1民初130号原告:盖学清,男,汉族,住金湖县。被告:陈金刚,男,成年,汉族,住金湖县。被告:陈金传,男,成年,汉族,住金湖县。被告:费玉霞,女,成年,汉族,住金湖县。原告盖学清与被告陈金刚、被告陈金传、被告费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盖学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刚、被告陈金传、被告费玉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盖学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4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4日,被告陈金刚、被告陈金传因承包农田经营所需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后原告索款未着,遂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金刚未作答辩。被告陈金传未作答辩。被告费玉霞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4日,被告陈金刚、被告陈金传因承包农田经营所需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并于当日立下借据一份给原告,上述借款本金,两被告分文未能归还。被告费玉霞在上述借款发生时,与被告陈金刚尚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后双方于2016年9月8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盖学清与被告陈金刚、被告陈金传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上述两被告应及时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涉案借款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5%,在法律许可的利率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借款并未约定借款期限,故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应按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陈金刚与被告费玉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途为农田承包经营所需,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费玉霞应对被告陈金刚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金刚、被告陈金传、被告费玉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本院在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基础上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金刚、被告陈金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盖学清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息)。二、被告费玉霞对被告陈金刚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盖学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5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艳勇代理审判员  葛 晏人民陪审员  沈海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季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