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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民终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郭亚利与董开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亚利,董开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民终86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郭亚利。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凤林,陕西省大荔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董开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陕西省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郭亚利因与被上诉人董开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荔县人民法院(2016)陕0523民初3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亚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凤林,被上诉人董开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亚利上诉请求:1、撤销大荔县人民法院(2016)陕0523民初322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本案被告主体错误。被上诉人在2016年8月8日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上诉人,后撤回诉讼。该份诉状说明即使被上诉人与赵军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也属于赵军辉个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应作为案件当事人,更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故上诉人非本案适格主体,应当依法撤销原判。2、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采纳证据错误。一审错误认定赵军辉所书写的借条借款用途为偿还车贷。一审法院向腾悦汽贸会计吴娟的调查笔录中吴娟称被上诉人替上诉人偿还了车贷、解压费,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条据。但本案借条及2016年8月8日起诉状事实部分陈述均证明,本案借贷关系是被上诉人与赵军辉于2016年6月5日发生的,且被上诉人以现金方式给付赵军辉31700元,该笔借款用途至今不明确,与上诉人无关。且吴娟陈述与本案借条的出具人及金额不符。一审错误推定本案借款用于偿还上诉人与赵军辉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作出错误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采纳证据错误。董开文答辩称:1、原被告基于买卖车辆行为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原被告之间的陈述可以印证债务关系存���,一审与上诉人的谈话中可以体现上诉人认可债务关系。上诉人及赵军辉在婚姻存续期间向被上诉人借款偿还夫妻共同债务,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由上诉人与赵军辉共同偿还。因此无论上诉人与赵军辉是否离婚,都应当承担偿还义务。2、关于上诉人诉称的借条金额与被上诉人还款金额不一致的问题,本案借条是在2016年6月5日书写,在次日办理车贷时赵军辉未到场,由赵军辉之妹交给被上诉人的。因借条上金额不对,被上诉人又向上诉人出具了一张金额为7300元的收条,这7300元包括买车的尾款3600元和信用卡抵扣款。董开文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7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与赵军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腾悦汽贸购买陕E735**车辆。2016年3月31日赵军辉与原告签订旧机动车交���协议,将陕E735**车辆以6万元价格卖给原告,原告当天支付赵军辉车款5万元,并替赵军辉向腾悦汽贸偿还车贷6400元,约定下欠车款3600元在车辆过户后给付。2016年5月27日被告与赵军辉登记离婚。2016年6月6日,原告向腾悦汽贸偿还陕E735**车辆剩余车贷28800元、解压费1500元,被告将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并将载明借款人为赵军辉、金额为31700元的借条交给原告。同日原告又向被告郭亚利出具7300元收条一份、证明一份(载明:郭亚利车款已还清,以后与郭亚利再无任何关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7000元。另查明,现赵军辉已死亡。经本院与腾悦汽贸会计吴娟调查,2016年6月6日原告向腾跃汽贸偿还车贷及解压费共计30300元。一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形成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赵军辉之间就该车辆的买卖发生的借款数额为多少,被告郭亚利是否有义务偿还。原、被告均认可2016年6月6日原告垫资向腾悦汽贸偿还陕E735**车辆车贷及解压费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院与腾悦汽贸会计的调查内容及原告陈述的替陕E735**车辆交纳违章费及过户费共计1400元,故本院认定借款数额为31700元。被告主张应当在原告诉请中扣除730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出具的收条。原告认可7300元收条确系本人出具,但称是因下欠被告3600元车款(其在诉状又称下欠车款已经与扣车费相抵消)、侄女婿曾刷赵军辉信用卡4700元,抵消后才向被告出具了7300元的收条,诉讼请求已经扣除该部分费用。本院认为,3600元与4700元相加应为8300元,而不是收条上载明的7300元,原告的陈述先后矛盾,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7300元如何形成,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因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在前,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在后,故应认定31700元借条形成后,被告已经偿还原告7300元,现下欠24400元未偿还。被告辩称借条系赵军辉在双方离婚后向原告出具,故该借款应属于赵军辉个人债务。陕E735**车辆是被告与赵军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故购买该车的贷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的借条虽是赵军辉在离婚后向原告出具,但所负债务确用于偿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车辆贷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赵军辉死亡,被告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向被告出具的证明中“郭亚利车款已还清,以后与郭亚利再无任何关系”,并不能证明原告放弃向被告索要借款的权利,故原告仍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郭亚利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董开文借款24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郭亚利负担。二审中,本案的基本事实和证据没有变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6年3月31日被上诉人与时任上诉人之夫的案外人赵军辉达成旧车买卖协议,将登记在上诉人名下的车辆卖于被上诉人。2016年5月27日上诉人与赵军辉登记离婚。2016年6月6日在办理车辆过户过程中,被上诉人清偿了车辆贷款及解压费等费用,被上诉人收到赵军辉出具的金额为31700元的借条,并注明还款日期2016年6月20日。同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了内容为“证明郭亚利车款已还清,以后与郭亚利再无任何关系董开文2016.6.6”的条据。本案车贷及相关费用是上诉人与赵军辉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离婚时双方对此债务没有进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离婚后上诉人与赵军辉应当共同偿还。被上诉人偿还了该债务,向上诉人出具“郭亚利车款已还清,……”的证明条据,证明条据的内容表述虽不明确,但车款是由被上诉人偿还的在证明条据中却写的是“郭亚利车款已还清”且被上诉人在出具证明条据的当日接受了赵军辉向其出具的借条,两个行为结合来看,证明条据应当理解为:郭亚利车款已清,董开文与郭亚利再无任何关系。被上诉人出具证明条据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放弃了向上诉人主张车款的权利。被上诉人辩称的证明条据出具原因于理不通,不能成立。因此上诉人郭亚利对本案债务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2016)陕0523民初322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董开文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上诉人董开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文强审 判 员  李 谦代理审判员  赵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晓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