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4民初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黄艳坤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公司、谢健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艳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公司,谢健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民初935号原告:黄艳坤,女,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徒宇锋,男,汉族,1979年6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新鹤路223号。负责人:李继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军,该公司员工。被告:谢健新,男,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徒宇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健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28814.07元,依法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责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谢健新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请法院依法核实车主有无垫付相关费用,予以扣减;2、护理费,应按80元/日计算;3、误工费,没有提交相关误工证明;4、交通费,没有提供关联性发票;5、拖车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谢健新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5日21时53分许,谢健新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272线由高明往沙坪方向慢车道行驶至线××(鹤山市××镇××村委××巢村前路段)时,与沿S272线由沙坪往高明方向行驶至事发路段左转弯横过道路由黄艳坤驾驶J9503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艳坤、谢健新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鹤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作出第440784062016027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艳坤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是导致此次事故的主要过错;谢健新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导致此次事故的次要过错。黄艳坤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谢健新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黄艳坤受伤后,被送往鹤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9月29日出院,共住院14天,医嘱建议:1、注意饮食及休息,普外科及神经外科随诊;2、带药。出院当日,鹤山市人民医院出具《伤情鉴定书》建议:1、住院期间陪人壹名;2、出院后门诊治疗并休息60天。原告为此事故住院及门诊共用去医疗费11684.70元。2017年3月18日,鹤山市沙坪新煌料理餐厅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黄艳坤,女,身份证号:。由2015年6月17日开始在本单位上班至今,从2016年9月16日休息后修养治疗期间没有上班,单位没有发放工资,该原告2016年6-8月份的月平均收入为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J9503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定损金额为2000元。原告为此事故支付拖车费70元。粤J×××××号二轮摩托车为谢城新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中,原告黄艳坤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如下:“一、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黄艳坤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自愿赔偿原告黄艳坤19800元,定于收到调解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赔付给原告(支付至原告黄艳坤的银行账号:62×××31,开户行:中信银行鹤山支行)。二、原告黄艳坤在收取上述赔偿款后,自愿放弃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公司追偿其余损失及因本次交通事故今后所产生的任何损失的请求。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0.2元(已减半收取),扣除被告谢健新应承担部分,剩余部分原告黄艳坤自愿承担”。原告表示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放弃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本起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赔偿。原告与保险公司已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同意在收取上述赔偿款后,自愿放弃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其他诉讼请求,为此,本判决不再调整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诉求。原告诉求的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赔偿项目及数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11684.7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费收据核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至2016年9月29日,有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核定应计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0元(100元/天×14天)。3、财产损失2070元: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2000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拖车费70元,亦因本次事故的支出,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原告诉请的上述费用有相关发票予以印证,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核定原告就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13084.70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207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由侵权人按责赔偿。事故中被告谢健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谢健新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谢健新应赔偿原告损失为946.41元【(13084.70元-10000元)×30%+(2070元-2000元)×30%】。原告的其他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健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艳坤赔付946.41元。二、驳回原告黄艳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2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已减半收取受理费),由被告谢健新负担25元,原告黄艳坤负担235.2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26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以普通程序的标准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代收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江门育德支行;账号:44×××42)。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梁智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文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