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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6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309陈玉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刑初309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玉杰,男,1990年2月23日出生于江苏省兴化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兴化市开发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羁押),2017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7]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玉杰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5月17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玉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玉杰于2016年5月至12月期间,多次至苏州市吴中区东山镇实施盗窃,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9754元。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了有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玉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玉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其所盗窃保险箱应认定为未遂,对保险箱内财物其不知情,不应认定。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陈玉杰于2016年5月9日白天,至苏州市吴中区东山镇碧螺村西坞三组被害人高某住处,采用翻围墙的方式入内实施盗窃,但未窃得财物。2、被告人陈玉杰于2016年5月11日白天,至苏州市吴中区东山镇杨湾村(3)大浜66号被害人徐某住处,采用翻墙的方式进入院内,后撬锁进入房间,窃得人民币1000元及黄金戒指1枚。3、被告人陈玉杰于2016年5月18日白天,至苏州市吴中区东山镇碧螺村1组唐家湾被害人宋某住处,采用翻墙、钻窗的方式进入室内,窃得人民币2500元。4、被告人陈玉杰于2016年7月11日白天,至苏州市吴中区东山镇双湾村槎湾(3)槎湾216号被害人刘某住处,采用翻窗的方式进入室内,窃得人民币1800元。5、被告人陈玉杰于2016年7月21日白天,至苏州市吴中区东山镇双湾村槎湾(1)槎湾1号被害人叶某住处,采用翻墙的方式进入院内,后撬窗进入室内,窃得人民币300余元。6、被告人陈玉杰于2016年8月12日白天,至苏州市吴中区东山镇双湾村槎湾村(1)槎湾42号被害人金某住处,采用撬门的方式入内,窃得人民币1300元。7、被告人陈玉杰于2016年10月11日,至苏州市吴中区东山镇陆巷村含山(13)新山140号被害人周某1住处,采用钻窗的方式入内,窃得人民币3000元及中华牌硬盒香烟3包,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135元。8、被告人陈玉杰于2016年11月初的一天白天,至苏州市吴中区东山镇碧螺村(1)俞坞下村被害人周某2住处,采用搭梯子翻墙的方式入内实施盗窃,但未窃得财物。9、被告人陈玉杰于2016年11月10日白天,至苏州市吴中区东山镇杨湾村湖沙一组被害人李某住处,采用撬门的方式入内实施盗窃,但未窃得财物。10、被告人陈玉杰于2016年11月11日白天,至苏州市吴中区东山镇莫厘村尚锦8组洪湾19号被害人周某3住处,采用撬门的方式入内实施盗窃,但未窃得财物。11、被告人陈玉杰于2016年12月6日白天,至苏州市吴中区东山镇陆巷村含山(17)山址206号被害人席某住处,采用钻窗的方式进入室内,窃得中华牌硬盒香烟1包及保险箱1个,内有人民币3600元、黄金项链1条、铂金项链1条、房产证等物,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8789元。后保险箱及保险箱内上述财物已由被害人自行寻回。12、被告人陈玉杰于2016年12月7日白天,至苏州市吴中区东山镇陆巷村含山(12)新山96号被害人盛某住处,采用搭梯子翻围墙的方式入内,窃得人民币30元及石英岩玉挂坠1个,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30元。13、被告人陈玉杰于2016年12月8日白天,至苏州市吴中区东山镇莫厘村湖湾(1)殿新村17号被害人张某住处,采用撬门的方式入内实施盗窃,但未窃得财物。14、被告人陈玉杰于2016年12月8日白天,至苏州市吴中区东山镇莫厘村湖湾(1)殿新村1号被害人严某住处,采用翻围墙的方式入内,窃得人民币800元及黄金耳环1副、黄金戒指1枚。综上,被告人陈玉杰共计盗窃14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9754元。案发后,被追缴的挂坠1枚已发还被害人盛某。被告人陈玉杰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的归案情况。2、被害人高某、周某2、李某、周某3、张某的报案陈述均证实家中有小偷进来,但未被盗窃财物的事实。3、被害人徐某、宋某、刘某、叶某、金某、周某1、盛某、严某的报案陈述均证实家中财物被盗窃的事实。4、被害人席某的报案陈述证实家中财物被盗窃,后来保险箱在离家不远的沟里找到,后警察在场的情况下打开保险箱,保险箱里财物都在的事实。5、被告人的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扣押作案工具,追缴部分赃物发还相关被害人的事实。7、接受证据清单、发票,价格认定结论书、金银珠宝饰品产品检验报告证实了被盗饰品的价值。8、物证检验意见书证实从案发现场提取到被告人的鞋印的事实。9、被告人陈玉杰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出生于1990年2月23日。10、被告人当庭对上述盗窃犯罪均供认不讳。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陈玉杰提出的盗窃保险箱里面的财物应该认定为是盗窃未遂及对保险箱里面的财物不知情,不应认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陈玉杰的供述及被害人席某的报案陈述均证实被告人陈玉杰至被害人席某住处盗窃保险箱并将保险箱搬至被害人住所外的树林中撬锁的事实,后虽因被告人未能将保险箱实际撬开而将保险箱丢弃后由被害人自行寻回,但保险箱已经脱离了被害人的实际控制,应当认定为盗窃既遂。保险箱里面的财物系在公安机关及被害人的当场见证下打开保险箱,并进行清点,该事实由被害人席某的陈述及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予以证实,故被告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法不符,不应当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玉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玉杰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玉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陈玉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玉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20年6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暂扣于公安机关的手套、撬棍、锥子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陈玉杰继续退赔未退赔的赃款人民币一千元给被害人徐某;赃款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给被害人宋某;赃款人民币一千八百元给被害人刘某;赃款人民币三百元给被害人叶某;赃款人民币一千三百元给被害人金某;赃款、赃物或赃物折价款共计人民币三千一百三十五元给被害人周某1;赃物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四十五元给被害人席某;赃款人民币三十元给被害人盛某;赃款人民币八百元给被害人严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华益峰人民陪审员  顾伟芳人民陪审员  顾 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萍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