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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02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洪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刑初170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洪兵,曾用名杨斌,男,汉族,1972年6月25日出生于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张掖市甘州区西街行军巷**号,身份证号6222011972********。2017年2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2017〕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洪兵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洪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杨洪兵携带镊子,以趁人不备、尾随扒窃的方式,盗窃作案14起,被盗财物价值17618元。1、2016年10月8日16时许,被告人杨洪兵到甘州区金脉步行街附近,窃得被害人王淑霞白色苹果6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3569元。2、2016年10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杨洪兵到甘州区甘州市场附近,窃得被害人郭兴盼玫瑰金vivoX7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2160元。3、2016年11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杨洪兵到甘州区甘州市场附近,窃得被害人吕丽霞玫瑰金vivoX7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2183元。4、2016年11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杨洪兵到甘州区甘州市场附近,窃得被害人李雪玫瑰金oppoRplu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2848元。5、2016年11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杨洪兵到甘州区南大街永丰商场附近,窃得被害人胡国莲小米5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2067元。6、2016年12月4日14时许,被告人杨洪兵到甘州区甘州市场北门附近,窃得被害人谢燕金色苹果6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2924元。7、2016年12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杨洪兵到甘州区马神庙市场附近,窃得被害人何永彪黑色联想A368T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150元。8、2016年12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杨洪兵到甘州区宁和园菜市场附近,窃得被害人姚芹艳白色中国移动M821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40元。9、2016年12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杨洪兵到甘州区宁和园菜市场附近,窃得被害人张霞白色三星7109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120元。10、2016年12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杨洪兵到甘州区宁和园菜市场附近,窃得被害人褚萍灰色魅族M688C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557元。11、2016年12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杨洪兵到甘州区润泉湖临时菜市场附近,窃得被害人郭建萍黑色三星GTI9220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100元。12、2016年11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杨洪兵到甘州区河西大厦门口附近,窃得被害人张昭君白色小米2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200元。13、2016年11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杨洪兵到甘州区南大街2.5元饰品店,窃得被害人南笛菲金色红米note3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300元。14、2016年12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杨洪兵到甘州区甘州市场新乐超市门口附近,窃得被害人司雪婷白色vivoY35A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洪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淑霞、郭兴盼、吕丽霞、李雪、胡国莲、谢燕、何永彪、姚芹艳、张霞、褚萍、郭建萍、张昭君、南笛菲、司雪婷的陈述,证人王洪斌、纪红星的证言,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甘州区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扣押的作案工具,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洪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洪兵到案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同种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本案部分赃物已追回并领还被害人,均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私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洪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8年4月15日止。罚金五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依法没收,上缴国库。三、违法所得责令被告人杨洪兵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谢 凝审 判 员  蔡秋红人民陪审员  朱金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美辰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