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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81民初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8

案件名称

易智利与单永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智利,单永红,永安市来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方玉群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81民初923号原告:易智利,男,196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单永红,女,197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永平,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第三人:永安市来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高尔夫花园3幢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310604088W。法定代表人:戴永贤,总经理。第三人:方玉群,女,成年,永安市来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员工,住。原告易智利与被告单永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根据被告单永红申请,依法追加永安市来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方玉群为本案第三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智利、被告单永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永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永安市来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方玉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易智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单永红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52,000元(本金40,000元,月利息800元,计算15个月);2.诉讼费用由单永红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7日,单永红做生意急需资金向易智利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3%计算利息,按月付息。借款后,单永红经多次催讨本息未果,故向法院起诉。单永红辩称,本案实际是担保人行使追偿权纠纷,并非民间借贷,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2012年底,答辩人向本案第三人永安市来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担保人为易智利。第三人出借时,预先扣除借款利息1,200元,实际支付28,000元。答辩人此后每月支付利息1,200元至公司财务方玉群账户至2014年5月,此后停止支付。2015年11月17日易智利称其已承担了保证责任要求答辩人向其出具借款金额为40,000元的借条,并称原向第三人出具的借条在其处,答辩人出具本案借条后,多次要求易智利返还原借条未果。答辩人出具本案借条后,已陆续支付给易智利3,300元。答辩人实际债务为3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查明,公正判决。永安市来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方玉群未作答辩。易智利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借条》、《兴业银行客户流水清单》、证人证言,单永红向本院提交兴业银行存款凭条、交易清单、工商档案材料,本院庭审时对上述证据进行了举证和质证,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进行举证、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和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单永红原向第三人永安市来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担保人为易智利。因单永红未清偿债务,易智利作为担保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第三人永安市来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将原借条交付给易智利。2、2015年11月17日,易智利向单永红追偿,因单永红无力偿还,经双方确认,单永红出具一份金额为40,000元的《借条》给易智利,其中30,000元为本金,10,000元为利息。3、单永红出具《借条》给易智利后,通过兴业银行转账偿还给易智利2,900元。4、庭审中单永红对《借条》中30,000元为本金,10,000元为利息的金额没有异议,并同意按每月偿还300元进行调解,因易智利要求每月偿还2,000元,调解未能达成一致。5、本案以民间借贷案由立案,庭审中经本院释明,易智利与单永红对本案为追偿权纠纷无异议。本院认为,易智利为单永红向第三人永安市来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提供担保,其履行保证责任后,依法有向单永红追偿的权利。单永红出具的《借条》实际是易智利承担保证责任后其对债务确认的凭证,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其中30,000元为本金,易智利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单永红不予认可,易智利未举证证实双方约定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可以按年利率6%计算起诉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单永红已支付的2,900元,可以从尚欠利息10,000元相应扣减。永安市来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方玉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单永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给易智利承担保证责任本金30,000元并支付2017年3月1日起按本金30,000元、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至本金还清时止;二、单永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易智利利息7,100元(10,000元-已支付的2,900元);三、驳回易智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易智利负担160元,单永红负担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如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瑜彬上诉费缴纳专户(户名: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5×××46。开户行:三明市建行新泉分理处)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