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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2民初4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4889徐州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李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某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2民初4889号原告:徐州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某。被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祖某某。原告徐州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装修余款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家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对坐落于徐州市鼓楼区朱庄西区2号楼4单元202室房屋进行装修,折后总装修款为40000元,分三次付清,首期款24000元、中期款14000元、尾款2000元,同时约定每道工种完工由业主验收合格再进行下一道施工。后双方协商一致增加了4000元砖钱,连同首期款24000元一并支付。墙皮腻子处理完被告应付中期款14000元,实际上仅支付了10000元,尚欠4000元。工程于2016年11月8日结束后,被告私自锁门,尾款2000元亦未支付。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装修余款合计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辩称,1、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尚有6000元未支付给原告,但该余款尚不具备支付条件。同时,双方约定的有些费用本应由原告出资购买,而实际上由被告垫付了,应予扣除;2、按照约定原告应在每个工种结束业主验收确认后再进行下一项施工,实际上有好多工种在被告没有验收签字的情况下原告就进行了下一项施工,被告对原告的施工质量不满意;3、被告应在接灯及找补后付清尾款2000元,原告实际接灯了,也找补了,找补了还不如不找补,找补后存在很多问题。原告陈述全部完工不属实,尚有好多事项未完工,如虽然已经打孔但卫生间的浴霸出风口至今未安装、花洒的托盘未安装、柜子里的挂衣杆也未安装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9月3日,原告(乙方、承包方)与被告(甲方、发包方)签订家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乙方对坐落于徐州市鼓楼区朱庄西区2号楼4单元202室房屋进行装修,乙方包工包料,工期自2016年9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先约定总工程款为40000元,当日又协商一致增加4000元砖钱,合计44000元。双方还在工程预算单中就工程价款组成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上述合同第五条工程价款及结算中约定,首期款28000元(含4000元砖钱),二期款14000元于墙面腻子完工、喷漆之前付清,尾款2000元于接灯和找补之后付清。该条还约定,包料工程,保修期为一年,须工程款全部结清,甲乙双方签订工程保修单,保修期从竣工验收签章之日算。清包工工程,维修期为三个月。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首期款28000元(含4000元砖钱)。2016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二期款合计1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马桶675元、地漏45元、装客厅灯费用50元合计770元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装修余款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家装合同与工程预算单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装修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墙面腻子完工、喷漆之前付清二期款14000元,于接灯和找补之后付清尾款2000元。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墙面腻子完工、喷漆之前”以及“接灯和找补之后”的条件已经具备。故被告已应向原告支付完毕上述二期款及尾款,现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二期款合计1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还应支付装修余款6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虽主张打扫卫生300元、弱电箱80元、两个空调洞100元、新热水器及凳子丢失500元应从被告应支付装修余款中予以扣除,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双方一致同意马桶675元、地漏45元、装客厅灯费用50元合计770元从被告应支付装修余款中予以扣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中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装修余款数额为5230元(6000元-770元)。至于被告所称装修工程质量问题,可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保修等事项另行向原告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被告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州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装修款523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徐州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李某负担(由被告李某随上述案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徐州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匡 伟审判员 刘晓璐审判员 董 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丽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