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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民终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房晚哥、连南瑶族自治县三江镇内田村甘白一村民小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房晚哥,连南瑶族自治县三江镇内田村甘白一村民小组,连南瑶族自治县三江镇内田村甘白二村民小组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民终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房晚哥(别名房马士晚),男,瑶族,住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南瑶族自治县三江镇内田村甘白一村民小组,住所地:连南县三江镇内田村甘白*组。负责人:沈连锋,组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南瑶族自治县三江镇内田村甘白二村民小组,住所地:广东省连南县三江镇内田村甘白*组。负责人:沈海荣,组长。上诉人房晚哥因与被上诉人连南瑶族自治县三江镇内田村甘白一、甘白二村民小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粤1826民初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房晚哥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16)粤1826民初260号判决;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内新小组持有的NO:003***号山林权证证明茶士甲路反背(即红茶凹)林地属连南县三江镇内田村委内新一、二小组所有。后本人出资500元购买该地林木,并在砍光林木后承包该地造林。该争议地解放以来一直到1994年,本人承包经营期间,均无人提出异议,包括甘白队。直到本人2010年砍伐林木时,甘白队才提出异议并向村委会反映。内田村委会经实地勘察后证实并作出了“争议的山权林权所有权归内新一、二经济社所有”的《调解意见书》。后甘白一、二组向三江镇政府提交《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案件调解处理申请书》,三江镇人民政府作出如下处理:1、此争议四至范围的林地归内田村内新一、二村民小组所有;2、争议林木归第三人房马士晚所有。二、后甘白一、二组因不服向连南县政府申请山权林权纠纷调解。连南县政府作出争议地名榕树甲路和400条杉树归甘白一、二组集体共有的处理。此处理有不实不公之处,因为:1、由于本人平时外出务工,在工作人员调查取证时,多次因故要求延期或未能接听电话,其认定本人“极度不配合”,这种情绪某种程度上影响了处理结果的公正性;2、甘白一、二组提供的山林权证右至为黄六杉山,但该地根本不存在黄六杉山,与事实不相符。3、瑶族没有文字,地名均采用音译形式表达,政府的决定因不同证据出现不同名称,对NO:003***号山林权证不予采信。三、一审法院认定争议地400条杉木归属方和主诉人承担损害赔偿的唯一依据是双方当时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对连南县政府出具的处理决定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那么,在村委会的《调解意见书》和三江镇政府的《处理意见》后,甘白一、二组才向上级机关提起上诉均己超出有效期限很久,因此被上诉人向县政府提出的申诉应属无效申诉。被上诉人连南瑶族自治县三江镇内田村甘白一、甘白二村民小组答辩称:一、这块争议地是我甘白一、二组共有的山场。甘白一、二组的沈*斌、沈*二可以作证。我甘白一、二组持有的南林权字第NO:0031**号《山权林权所有证》该证的四至与实地较为相符。该证的左至黄六杉山,经询问黄六队老生产队长证实确实有此地,后因人少地多被丢荒,加上当时生产队长不理事,没有登证,被别人抢种并登了证。二、根据内新一、二小组的62年四固定证所知该证的四至与实地不符。三、关于争议山场名称。甘白一、二组对其叫做榕树甲路。内新一、二组的六二年四固定证叫其荣四甲路,在1981年《山权林权所有证》又叫做茶士甲路反背,而与房马士晚签订的合同中又叫做红茶凹。同一块山地,不同的证据出现不同的名称,是很反常的。房马士晚一再强调瑶族无文字而音译的理由十分牵强。四、内新一、二组与房马士晚签订的合同书的地点是红茶凹,而内新一组负责人在查取证时明确红茶凹不在争议山场的范围之内,红茶凹是几百米之外的另一个山场。由此可见,房马士晚砍伐的400株杉树并非其本人所种,村委周边的群众可以证明此树是争议山场的老树头萌生的,俗称回头杉。五、连南县办案工作人员在处理争议山场调查取证时,房马士晚极度不配合,以种种借口拒绝做调查取证工作。六、关于对方所诉我甘白一、二组不按法定时限进行申请行政裁决的问题不符合事实。内田村委处理意见是在2011年1月5日作出的,而我组在收到后15日内向三江镇申请处理;三江镇的处理意见书在2011年12月1日作出,而我组亦在收到后60日内向县政府申请处理。连南瑶族自治县三江镇内田村甘白一、甘白二村民小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房晚哥赔偿杉木400条折款人民币3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房晚哥承担。一审法院查明:房晚哥于2010年砍伐了位于连南瑶族自治县三江镇的山场林木400条,引发甘白一、二组与内新一、二组林地林木所有权纠纷。连南瑶族自治县三江镇内田村村民委员会(下称内田村委)召集双方进行调查了解后出具了调解意见书。甘白一、二组不服该调解意见书,向三江镇政府提出了林权纠纷调解申请书。三江镇政府作出处理意见书后,甘白一、二组因不服向连南县政府提出了山权林权纠纷调解申请书。连南县政府又作出如下处理决定:争议地名榕树甲路和400条杉树归甘白一、二组集体共有。甘白一、二组,内新一、二组和房晚哥收到处理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均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处理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争议即房晚哥应否赔偿甘白一、二组400条杉木价款38000元。关于榕树甲路林地与本案争议的400条杉木的所有权,连南县政府已作出结论,榕树甲路与本案争议的400条杉木均归甘白一、二组集体所有,已发生法律效力,房晚哥未经所有人同意,擅自砍伐变卖甘白一、二组的400条杉木,造成甘白一、二组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房晚哥应承担400条杉木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甘白一、二组虽主张涉案400条杉木共计30m3,出售时杉原木市场价为1050元/m3,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400条杉原木共计11m3有余。综合甘白一、二组、房晚哥陈述以及各项证据,一审法院酌定400条杉原木砍伐当时的总价值为1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判决:房晚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连南瑶族自治县三江镇内田村甘白一村民小组、连南瑶族自治县三江镇内田村甘白二村民小组支付12000元。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连南瑶族自治县三江镇内田村甘白一村民小组、连南瑶族自治县三江镇内田村甘白二村民小组负担225元,房晚哥负担15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综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经查,连南县政府在2015年1月26日作出的南府处字﹝2015﹞2号《关于榕树甲路山权林权纠纷处理决定书》对争议林权的归属已作出处理,处理决定为争议地名榕树甲路和400条杉树归甘白一、二组集体共有,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该处理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现上诉人擅自砍伐变卖该林木,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判决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以涉案林木不属于被上诉人为由,主张其未损害被上诉人的财产权益,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南府处字﹝2015﹞2号《关于榕树甲路山权林权纠纷处理决定书》中涉案林木的归属认定,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的适用,对房晚哥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上诉人房晚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伟诚审判员  赖广鑫审判员  刘永戈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唐晓雯附相关法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