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21执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陈树田、方华菊与荣小兵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树田,方华菊,荣小兵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2021执171号申请执行人:陈树田,男,生于1963年10月24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安岳县。申请执行人:方华菊,女,生于1963年11月23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执行人:荣小兵,男,生于1975年4月20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树田、方华菊与被执行人荣小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川2021民初13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2月7日向被执行人荣小兵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荣小兵履行向申请执行人陈树田、方华菊支付材料款3628000及利息和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义务,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7912元、申请执行费38680元。但被执行人荣小兵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全国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和执行司法查控系统,被执行人荣小兵在金融部门无银行存款、在车辆管理部门无车辆登记信息、在工商管理部门无注册登记信息、无证券持有信息、在房管部门无房产登记信息。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陈树田、方华菊案件执行情况和财产查询结果,申请执行人陈树田、方华菊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川2021执171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荣小兵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陈树田、方华菊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或由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明宏审判员 郭助忠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忠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