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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6民初7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成都市博迪钢管有限公司与成都利多丰钢管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博迪钢管有限公司,成都利多丰钢管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06民初2587号原告:成都市和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西门店。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负责人:鲍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华,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瑞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福安,男,194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公司员工。被告:四川省文化馆。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营门口路*号。法定代表人:赵红川。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敏,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市和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西门店(以下简称“和谐公司西门店”)与被告四川省文化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和谐公司西门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川省文化馆赔偿损失419657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川省文化馆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30日,和谐公司西门店与四川省文化馆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四川省文化馆将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营门口路4号昭艺大厦4楼出租给和谐公司西门店。此后,和谐公司西门店投入2517943元对房屋进行装修、购买设施、电梯维修等。合同履行中,因租赁房屋所在位置二楼卖给第三方,使一楼大厅通行受到限制,需交纳通行费用,为此,和谐公司西门店只能另行开辟通道,严重影响了酒店生意。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诉争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由本院作出(2016)川0106民初6885号民事判决,认定该合同承租人为成都市和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该判决已产生法律效力。因和谐公司西门店与本案诉争合同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成都市和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西门店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袁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