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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5执1321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象山县大洋水产冻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象山县大洋水产冻品有限公司,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5执1321号之三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靖南路***号。负责人:徐杰,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象山县大洋水产冻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石浦镇文旦港水产城内。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XX,男,198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东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与象山县大洋水产冻品有限公司、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甬象石商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象山县大洋水产冻品有限公司、XX支付借款3500000元及利息、律师费240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2016年5月12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象山县大洋水产冻品有限公司、XX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执行款3500000元及利息、律师费24000元,并承担实际执行费38190.49元。本案在执行过程,本院依法拍卖了被执行人XX名下的位于象山县丹东街道山水人家169号房地产,2017年4月11日以2920000元成交,申请执行人从拍卖款中优先受偿2767387.01元。经执行查明,现被执行人象山县大洋水产冻品有限公司、XX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并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浙0225执132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李世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余柏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