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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23民初1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刘新元与东营金典食品有限公司、明玉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元,东营金典食品有限公司,明玉国,明玉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3民初1657号原告:刘新元,男,1973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广饶县。被告:东营金典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乐安街道后安王村。法定代表人:杜小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明玉国,男,197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被告:明玉杰,男,196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广饶县。原告刘新元诉被告东营金典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典公司)、明玉国、明玉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元、被告明玉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典公司、明玉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新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5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6日,被告明玉国、金典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逾期每日按照借款总额1%支付违约金,上述借款由被告明玉杰提供担保。2015年4月7日,原告按照约定将上述款项汇入被告指定人员杜秋娟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金典公司、明玉国均未答辩。被告明玉杰辩称:我担保属实。本案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6日,被告明玉国、金典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6日至2015年10月5日,约定借款期间利率为月利率1.6%,如逾期还款每日按照借款总额1%支付违约金,上述借款由被告明玉杰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2015年4月7日,原告按照约定将上述款项汇入被告指定人员杜秋娟的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明玉国、金典公司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明玉杰未履行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被告明玉国偿还借款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6%计算);被告明玉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表示不要求被告金典公司承担责任,放弃违约金。原告自述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9月30日。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新元与被告明玉杰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据一份、银行付款明细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金典公司、明玉国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原告于庭审中不要求被告金典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持异议,被告明玉国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原告于庭审中放弃违约金主张,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明玉杰作为担保人应在被告明玉国所负上述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典公司、明玉国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相关诉讼请求的处分,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明玉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新元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6%计算);二、被告明玉杰对被告明玉国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明玉国、明玉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兴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爱玲附判决书所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