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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5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吴品秀与何元亮、杨坤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品秀,何元亮,杨坤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民初59号原告吴品秀,女,汉族,1953年9月16日生,贵州瓮安人,住贵州省瓮安县。被告何元亮,男,汉族,1992年6月27日生,贵州瓮安县人,住贵州省瓮安县,现下落不明。被告杨坤,男,汉族,1990年1月3日生,贵州瓮安人,住贵州省瓮安县,现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原告吴品秀诉被告何元亮、杨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尚月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余家静、人民陪审员安贵荣参与合议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品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元亮、杨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品秀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租赁费6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元亮、杨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何元亮于2015年11月14日到位于瓮安县平安路翔羽租赁部租用面包车,约定每日租金为160元。被告杨坤于2015年12月11日归还原告车辆,并向原告立据借条(金额为6000元,其中包含车辆违章罚款160元和车辆修理费600元),约定于2015年12月12日还清此款。后经原告催要后,二被告逾期未清偿该款,原告于2017年1月4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另查明:被告何元亮已向原告支付租金共计1800元,被告杨坤已向原告支付租金1000元。本院认为:二被告租用原告汽车尚差欠原告吴品秀租车费用未支付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租用汽车的时间为2015年11月14日至2015年12月11日,共计天27天,根据双方约定的单价每天160元计算租金为160元×27天=4320元,加上修理费600元及车辆违章罚款160元,共计5080元,扣除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2800元,二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22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当事人应当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之规定,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6000元,本院对超过228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何元亮、杨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吴品秀的租车款人民币二千二百八十元;二、驳回原告吴品秀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40元,由被告何元亮、杨坤承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未履行清偿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被告未在限定期限内履行清偿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尚 月审 判 员  余家静人民陪审员  安贵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传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