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3行终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叶宇星与上海市静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宇星,上海市静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03行终1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宇星,男,194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王月庆。委托代理人钱栋。上诉人叶宇星因诉上海市静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静安城管执法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6)沪7101行初5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叶宇星上诉称,要求静安城管执法局履行法定职责,拆除铜仁路XXX号一楼西侧擅自搭建的遮阳棚。而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没有主体资格驳回了起诉。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请求。经审查查明:上诉人叶宇星居住在本市铜仁路XXX号XXX室,2016年4月,叶宇星致电静安城管执法局,称铜仁路XXX号在天井内搭建了遮阳棚,系违法建筑,要求静安城管执法局履行法定职责予以拆除。因未获处理,叶宇星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静安城管执法局履行法定职责。案件审理过程中,因静安城管执法局承诺在2016年10月前对叶宇星申请的事项作出正式书面回复,叶宇星向原审法院申请撤诉,法院书面裁定予以准许。2016年10月21日,静安城管执法局书面回复叶宇星,称“经现场勘查,并向静安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查询,铜仁路XXX号系合法建筑。同时,你反映的铜仁路XXX号西侧围墙上方的物体,经现场勘查,该物体为收缩式帆布遮阳棚。你来信反映的治安问题,不属于我局的职责范围,建议你向公安部门反映。此前,你于2016年3月22日前往我局南京西路城管中队,反映铜仁路XXX号业主在其西侧围墙处加装铁栏杆、搭建金属材质固定雨棚一事,我局已于2016年4月电话告知你该案的处理结果,你对此也予以确认,现再予书面告知,同时告知你,铜仁路XXX号西侧围墙处加装的铁栏杆金属材质的固定雨棚已于2016年8月9日被拆除”。在原审审理中,双方当庭确认铜仁路XXX号和铜仁路255间相隔一条道路(弄堂)。铜仁路XXX号房屋一楼西侧天井内搭建一不完全封闭的伸缩式帆布遮阳棚。本院审理中静安城管执法局也协调相关部门进行调解,但未果。本院认为:经查铜仁路XXX号搭建的遮阳棚不属于建筑物、构筑物,将其拆除非被上诉人的职责范围,被上诉人静安城管执法局也书面回复了上诉人。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回复没有法律依据,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拆除违法建筑的职责。上诉人作为行政行为的有利害关系人进行举报,是基于铜仁路XXX号搭建的遮阳棚侵害其合法权益,现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合法权益受损。故上诉人通过举报要求被上诉人履行的职责与自身权益没有直接关系,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故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汇审判员 陈瑜庭审判员 朱晓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袁 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