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民终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李凤金、王春普、刘恒树与本溪市南芬区下马塘街道办事处金家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凤金,王春普,刘恒树,本溪市南芬区下马塘街道办事处金家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5民终7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凤金,男,1956年11月3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普,男,1949年2月3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恒树,女,1949年12月22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志,辽宁同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市南芬区下马塘街道办事处金家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法定代表人姜英君,该村民委员会主任。上诉人李凤金、王春普、刘恒树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2017)辽0505民初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李凤金、王春普、刘恒树均系本溪市南芬区下马塘街道办事处金家村×组村民。1984年1月15日,李凤金、王春普、刘恒树分别与原下马塘镇金家大队签订山林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的亩山林包给乙方经营,承包者有经营权、管护权、收益分成权。承包后的增值部分,按比例分成,利益大头给承包者。本合同1984年1月15日签订之日起至2034年1月15日止。”承包山林权属均为集体。其中,李凤金合同上承包山林面积64亩,林木组成为6柞3桦1杂;王春普承包山林70亩,林木组成9柞1杂;刘恒树承包山林60亩,林木的组成为8柞1槐1杂。2016年8月16日,本溪市南芬区下马塘街道办事处金家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家村民委员会)发出“关于金家村×组活林木转让招标公示”,招标面积为林木在林班图上商品林的17个小班和公益林内零星树木。金家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8月26日发布“金家村×组落叶松林木转让中标公告”,中标金额为75.6万元,包括村提留。李凤金、王春普、刘恒树认为转让的落叶松座落其承包山范围内,应参与分成,李凤金、王春普、刘恒树找到相关部门进行确权。2011年9月30日,南芬区下马塘镇人民政府“本南下政处(2011)第5号金家村×组林地、林木权属纠纷处理意见书”确定王春普、韩友军、李凤金三户承包山内落叶松权属归金家村×组集体所有;2014年11月18日,金家村民委员会召开金家村×组全体村民大会,同意个人承包山内落叶松归集体所有的为32户,占总户数的86.5%;2015年7月3日,南芬区人民政府出具“南政行确字(2015)13号行政确权决定书”决定,所争议落叶松权属归金家村×组,系金家村×组的集体资产;2016年8月8日,南芬区下马塘街道办事处针对李凤金、王春普、刘恒树要求享有落叶松的承包权和分成权出具了答复意见,对于其提出的林木承包权和收益分成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另查明,刘恒树的林权证户主一栏为韩某,韩某系刘恒树丈夫,已去世。原审法院认为,李凤金、王春普、刘恒树与金家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受合同相关条款约束,李凤金、王春普、刘恒树持有的林权证载明的林木组成部分并不包括落叶松,争议的落叶松为金家村×组所有。南芬区人民政府将双方争议的山林确权给金家村×组所有。出售争议林木系金家村×组所为而并非金家村民委员会。综上,金家村×组有权处理双方争议山林,金家村民委员会作为被告也不适格。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李凤金、王春普、刘恒树的起诉。上诉人李凤金、王春普、刘恒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金家村民委员会承担。其依据的事实与理由是:被上诉人金家村民委员会违反林地承包合同约定,擅自将落叶松转让他人,应承担违约责任。诉争落叶松林在承包林地面积之内,疏林面积只占承包林地面积的20%左右,落叶松林占承包林面积40%左右,落叶松林、丘树林等都属成林范围,成林面积占承包林地总面积的80%,足以印证承包林地包括成林在内。上诉人对承包林地权属不存在任何争议,上诉人对林木分成存在异议。被上诉人金家村民委员会提出答辩:确权没有争议,是×组集体所有的资产。上诉人李凤金、王春普、刘恒树也承认这个林木落叶松归×组集体所有,与村里没有关系。上诉人李凤金、王春普、刘恒树提出分成没有依据,上诉人与村里也没有分成协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凤金、王春普、刘恒树与被上诉人金家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受合同相关条款约束,由于上诉人李凤金、王春普、刘恒树持有的林权证载明的林木组成部分并无落叶松,南芬区人民政府将双方争议的山林确权为金家村×组所有,故出售争议林木系金家村×组所为而并非金家村民委员会,金家村民委员会主体不适格。又因上诉人李凤金、王春普、刘恒树的上诉请求无证据支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秀菊审 判 员 孟 娟代理审判员 于 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任 燕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