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726民初10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谭道宗与陈家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道宗,陈家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民初1086号原告:谭道宗,男,196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法,泌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家生,男,196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原告谭道宗与被告陈家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道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法和被告陈家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道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作为其担保人)为其清偿的贷款本息合计61820.68元;2.请求被告从原告还款之日起支付61820.68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请求被告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泌阳县支行因该笔贷款担保起诉让原告承担的诉讼费525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6日,被告以养猪为名,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泌阳县支行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该笔贷款采用可循环方式使用,期限三年,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该笔借款由本案原告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予归还,泌阳县支行起诉要求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无奈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泌阳县支行达成调解意见并高息借款去清偿欠款本息,后多次找被告追偿,但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家生辩称,1.我2013年12月贷款,2014年12月存了5万元,后来中间人谭保存伙同银行职员把其中三万五千元扣走了,剩下一万五追了一年多才追回来,致使还款推迟,产生了利息。2.这5万元贷款不是我用的,产生的一切费用不应当由我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被告陈家生作为借款人、原告谭道宗作为担保人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泌阳县支行签订了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50000元用以养猪,采用可循环方式使用,期限三年,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确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季度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该笔借款由谭道宗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75000元。由于贷款到期后,陈家生未能及时归还本息,中国人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泌阳县支行将担保人谭道宗诉至泌阳县人民法院,要求谭道宗清偿借款50000元及利息。后经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2016年10月11日,泌阳县人民法院出具了(2016)豫1726民初2644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谭道宗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一次性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泌阳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全部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谭道宗负担。2017年2月25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泌阳县支行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谭道宗于2017年2月25日履行了调解书的义务,共清偿本金及利息61820.6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家生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泌阳县支行贷款50000元,约定了贷款期限、还款方式、贷款利率、违约责任,并由谭道宗以最高额75000元进行了保证。到期后,被告陈家生作为债务人未能清偿借款及利息,而由担保人谭道宗代为偿还了61820.68元借款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的规定,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具体到本案而言,被告陈家生作为债务人,未能清偿债务,而是由原告谭道宗代为清偿了债务,因此,谭道宗清偿债务后有权向陈家生追偿,追偿的范围应为谭道宗所承担的保证责任的范围。自谭道宗代偿之日,即2017年2月25日起,谭道宗与陈家生之间就成立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陈家生应向谭道宗偿还61820.68元。对于利息应如何计算的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案的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原告谭道宗要求被告陈家生偿还61820.6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谭道宗要求被告陈家生支付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泌阳县支行起诉谭道宗而让原告承担的诉讼费525元的诉讼请求,该诉讼费是由于原告不履行保证责任银行向其进行了诉讼以后而产生的,因此该笔诉讼费应由原告本人负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陈家生辩称的该笔借款不是由其使用,产生的一切费用均不应由其承担的辩称意见,由于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对于该辩称意见,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家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谭道宗偿还欠款61820.6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二、驳回原告谭道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家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云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