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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行终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曲淑华与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曲淑华,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3行终29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曲淑华,女,1962年4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桂英,女,1979年8月31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府前街47号。法定代表人王民,镇长。委托代理人洪学磊,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与环境保护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马许,北京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曲淑华因诉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法信镇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3行初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6年10月9日,曲淑华向南法信镇政府邮寄了《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内容为举报本村书记冯某在大江洼村进行违法建设,请求南法信镇政府将该违法建设依法拆除、恢复土地原貌,并将履职结果书面答复。曲淑华认为南法信镇政府没有履行职责,也没有给其答复。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南法信镇政府对曲淑华于2016年10月9日的申请事项履行法定职责,作出相应处理决定;2.本案诉讼费由南法信镇政府承担。一审裁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曲淑华系西杜兰村村民,其不能证明冯某在大江洼村进行违法建设的行为对其合法权益产生了实际影响,故其要求南法信镇政府按照其申请事项履行法定职责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其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曲淑华的起诉。曲淑华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如下:一审法院在审理曲淑华诉南法信镇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中,依据法律错误,侵害了曲淑华的诉讼权。曲淑华不服一审裁定,曲淑华作为人民有权要求南法信镇政府履行法定职责,有权提起行政不作为诉讼,维护曲淑华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撤销(2017)京0113行初20号行政裁定,发回继续审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曲淑华系西杜兰村村民,其不能证明冯某在大江洼村进行违法建设的行为对其合法权益产生了实际影响。因此,曲淑华对南法信镇政府不履行查处职责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曲淑华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英伟审 判 员  杨 旸代理审判员  王琪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小雪书 记 员  郝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