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刑终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杨柳强制猥亵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刑终281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柳,男,1968年7月4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系原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八经派出所联防队员,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因涉嫌犯强制猥亵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柳犯强制猥亵罪一案,于2017年4月5日作出(2017)辽0102刑初1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柳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1月14日23时许,被害人李某因与其合租人员涉嫌卖淫被公安人员带至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八经派出所协助调查。在配合期间,时任八经派出所巡防员的被告人杨柳负责在该所一层101房间看管被害人李某。次日1时至2时期间,被告人杨柳对被害人李某进行要挟后分两次将其带至该所负一层113室卫生间内,先后采用摸乳房、强制被害人李某给自己手淫的方式进行猥亵。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视听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侦破报告、抓捕经过及被告人杨柳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柳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被告人杨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无前科劣迹,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杨柳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诉人杨柳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杨柳强制猥亵犯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同时,上诉人杨柳在本院审理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柳以胁迫方式强制猥亵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对于上诉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根据原审被告人杨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冠杰审 判 员 李 陶代理审判员 王 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 员代 绍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