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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1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玉娟与左柏青、欧阳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娟,左柏青,欧阳云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1民初157号原告:刘玉娟,女,1989年10月26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市吉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涌,男,1987年3月10日生,汉族,吉安市吉州区人,住吉安市吉州区。系原告刘玉娟之夫。被告:左柏青,男,1971年8月5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被告:欧阳云兰,女,1975年4月20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系被告左柏青之妻。原告刘玉娟与被告左柏青、欧阳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柏青、欧阳云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60000元及按照年利率12%支付自借款出借之日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60000元。2017年元月中旬,二被告消失踪迹,故原告诉至法院。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其证据系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在吉安××××路开设新大洲电动车卖场,原告在其公公胡邦棋位于吉州区永叔路的家俱店帮工。2016年6月1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同日,原告从其账户支取80000元,从其公公胡邦棋账户支取20000元,从其婆婆彭佩珍账户支取30000元并从其公公开设的家俱店支取30000元共计16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借款。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言明向原告借款160000元,且被告欧阳云兰作为被告左柏青妻子在借条上签名认可。2017年元月,二被告外出不知所踪,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就借款事宜达成协议,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已按约给付借款,被告理应偿还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为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12%支付自借款出借之日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利息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欧阳云兰作为被告左柏青妻子且在借条上签名认可该借款,该笔债务,理应由二人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请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左柏青、欧阳云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柏青、欧阳云兰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玉娟借款160000元并自2017年1月18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玉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左柏青、欧阳云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忠人民陪审员  周春明人民陪审员  胡邦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 刚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为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