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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0民初19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许龙与张利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龙,张利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19366号原告:许龙,男,196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张利英,女,196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许龙与被告张利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利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7,5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承担从2016年6月1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收条向原告借款60,000元,承诺于同年6月16日前归还。但是借款期满后,被告电话停机且人失踪,原告催讨无果,故提起诉讼。被告张利英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有被告以家用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承诺于同年6月16日前归还。被告如果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时止,还应当赔偿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50,000元转账至被告的银行账户并现金交付被告10,000元,被告出具收条给原告,言明收到原告60,000元。2016年11月,原告以被告在归还了原告2500元后拒不还款为由起诉来院,做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了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的银行转款凭证,证明原、被告之间达成借款的合意且原告完成了钱款的交付,故在被告未作抗辩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因《借款合同》对借款利息已经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6年6月1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案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利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龙借款57,500元;二、被告张利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借款57,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许龙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张利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军人民陪审员  崔凤岭人民陪审员  王 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有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款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有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