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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行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颜峰村仙溪股份合作经济社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颜峰村仙溪股份合作经济社,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陈梓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0606行初104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颜峰村仙溪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颜峰村。负责人罗作新,社长。委托代理人徐建民,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慧敏,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中心城区。法定代表人黄文富,镇长。委托代理人罗永东,该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陶伟坤,广东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梓濠,男,201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理人罗某,女,198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系第三人的母亲。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颜峰村仙溪股份合作经济社不服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作出的狮府行决〔2016〕39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陈梓濠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建民、张慧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陶伟坤、罗永东,第三人的法定代理人罗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狮府行决〔2016〕39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查明第三人母亲罗某是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颜峰仙溪村村民,持有集体经济组织股权证,婚后户口一直保留在该村。第三人于2011年7月27日出生,出生后于2013年3月4日随母入户该村,其出生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被告认为,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第三人依法应属于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成员同等待遇。原告拒绝给予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纠正。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决定确认第三人享有原告集体组织经济成员身份,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享有成员同等待遇。原告诉称,一、被告的行政处理决定行为干预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背了原告作为经济社关于本社重大事情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原则,被告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原告作为经济社的组织形式的最高权力机构属于股东大会,而股东大会依法召开会议并高票数通过作出决议,坚决不同意给外嫁女的子女持有股份、享有该社成员同等福利待遇。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和第九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最高权力机构是成员大会,凡涉及成员利益的一切事项,都必须交成员大会讨论决定”及第十五条“经社委会或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的规定,本经济社召开全体成员大会,绝大多数股东成员表决的结果为不同意包括第三人在内的本经济社的外嫁女的子女享有相应收益分配权利及享有相应的股权权利。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之前,没有征求原告的同意,擅自作出的决定损害了广大经济社成员的意志,导致广大村民和经济社成员利益受损,属于违法行政。二、第三人将户口入户原告所在村,没有经过原告同意。根据本经济社的规定,任何人入户必须经过原告同意,包括外嫁女的子女入户原告经济社需要原告同意,但第三人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利用关系到派出所对其子女申请入户本经济社,即自行将其子女入户原告处属于隐瞒事实、属于无效行为。况且,第三人入户后,也从来没有告知原告,更没有履行过原告村民的义务。第三人擅自落户到原告村,损害了其他村民和经济社成员的合法权益。三、被告作出的行政决定超越了法定的行政职权范围,属于越权行为。本案的第三人能否取得原告的福利待遇及如何取得福利待遇应当由原告经集体成员通过法定程序表决予以确定,被告无权作出强令性行政决定要求原告确认第三人享有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其他福利待遇。被告作出强令原告给予本案第三人股份分配待遇的行为,实质上是替代原告行使法律赋予的自主权,故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明显超越其法定职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的是监督职能,不等同于被告可以直接介入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并作出强制性指令要求原告违背集体组织的规定给予第三人相关福利待遇。而且,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有关争议属于民事争议,而不属于行政权益的争议。关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争议应该遵守原告的章程和广大村民的意愿,而不是被告擅自无限扩大自己的行政权限,对于属于村民自治范围的事项进行行政干预。况且,我国有关法律并没有明确关于本案争议的事项属于被告管辖范围。四、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实质上和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的南府办函〔2015〕31号《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佛山市南海区集体经济组织股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以下简称南府办函〔2015〕31号文)选定确权时点的规定自相矛盾。原告已全面落实南府办函〔2015〕31号文关于2015年12月15日24时前“股权确权”的通知,有秩序地全面开展该项工作并取得有效成果,并按照政府要求在2015年12月15日前将本经济社股权进行了固化。将有资格享受本经济社股权的成员名单进行了公布,并全部在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之前给经济社成员发放了股权证书。对于不符合自动享有本经济社股权的人员、由其本人出资购买股权、并经过村民大会同意发放了股权证书。而第三人私下入户原告所在村,未经原告同意落户属于无效行为;并且在原告公布村民出资购买股权的公告后、拒绝出资购买;在原告完成股权确权到户工作后,并将股权证书已经发放给股民的前提下,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明显违背了南海区人民政府的有关文件,导致广大村民极大意见,对于社会的和谐及基层经济股权关系的稳定带来巨大的破坏和负面影响。如再向包括第三人在内的本经济社的外嫁女子女给予相关分红待遇,即对农村经济利益再分配,不仅违反了政府的相关规范性文件,损害了原告其他村民的利益,还将导致之前按照政府所做的确权到户工作前功尽弃,不利于经济社作为村民自治的基层组织的顺利发展。综上,请法院依法审查被告的行政行为的正当性、合法性、有效性,最终支持原告的诉求。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狮府行决〔2016〕39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重新作出不予受理第三人请求的行政处理决定;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原告负责人的身份证明、被告的全国统一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核查;2.狮府行决〔2016〕39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3.《关于南海区狮山镇颜峰村仙溪股份合作经济社外嫁女子女不享受本社股份分红及一切福利待遇的表决方案》;4.南府办函〔2015〕31号文。被告辩称,一、被告的行政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所作的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被告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并就其申请事项作出处理,是行使职权的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职权范畴,其后将《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原告和第三人,程序合法。二、被告所作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就确认第三人具有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一事,第三人提供了其本人的出生证、户口本,父母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母亲的股权证、计划生育审核表等材料。被告根据上述材料,查明第三人的母亲是原告村民,持有集体经济组织股权证,婚后户口一直保留在该村。第三人出生后随母入户该村,其出生符合计划生育政策。依据前述查明的事实,被告认为: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第三人依法属于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拒绝给予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同等待遇属于违法行为,应予纠正,遂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第三人为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适用法律正确。三、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依据不足。据相关法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有权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但其自主管理的活动不得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如前所述,第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法定的合法权利,原告以经民主表决为由不予配股予出嫁女子女剥夺第三人的合法权利,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抵触,违反法律公平公正的原则,应予以纠正。被告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以及《广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纠正,是依法行政的表现,并没有违反集体经济组织的自治原则,没有侵害原告的经营自主权。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告要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依据不足,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诉讼中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以下证据、依据:1.被告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复印件、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2.狮府行决〔2016〕39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回证》、EMS邮寄单、《申请书》;3.第三人的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第三人父母的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计划生育服务证、罗某的股权证、股红分配登记情况、《南海区狮山镇计划生育情况审核表》;4.《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提供的证据1,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3,原告提供的证据2-4,各方对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的母亲罗某是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颜峰仙溪村村民,持有原告集体经济组织《股权证》,婚后户口一直保留在该村。第三人于2011年7月27日出生,出生后于2013年3月4日随母入户该村,其出生符合计划生育政策。2016年1月13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行政处理申请,要求被告确认第三人具有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被告收到第三人的申请书及第三人的户口本等材料后,经调查核实,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狮府行决〔2016〕39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于同年10月28日和10月31日分别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和第(六)项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监督,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的法定职权。本案中,第三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原告的侵害,要求被告处理,被告有权作出处理决定。对于原告提出被告的行政处理决定行为干预了原告合法权益,违背原告作为经济社关于本社重大事情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原则的问题,经查,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虽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但仍须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监督,第五条也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和服务,并依法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作为原告所在地的镇级人民政府,对第三人提出要求确认第三人具有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并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的行政处理申请,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符合上述法律及地方政府规章的规定,原告此项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收到第三人的申请后作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程序合法。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三人是否具有原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大会决议、村规民约和股份制章程中涉及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的规定,应当坚持男女平等原则,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其合法权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结婚后户口仍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或者离婚、丧偶后户口仍在男方家所在地,并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符合生育规定且户口与妇女在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子女,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享有前款规定的各项权益”。《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本案中,被告提供第三人的《申请书》、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第三人父母的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计划生育服务证、罗某的股权证、股红分配登记情况等证据认定第三人母亲罗某是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颜峰仙溪村村民,持有集体经济组织股权证,婚后户口一直保留在该村,第三人出生后随母入户该村,被告根据上述地方法规及规章认定第三人属于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与该经济社其他成员的同等待遇,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根据本经济社的规定,任何人入户必须经过原告同意,第三人没有经原告同意将户口落入原告所在村,损害了其他村民和经济社成员合法权益的问题,因本案第三人是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子女,第三人出生入户原告所在村,相关法律法规并无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子女入户集体经济组织需要该组织同意,原告的此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第三人能否取得原告的福利待遇及如何取得福利待遇应由原告经集体成员通过法定程序表决予以确定,被告作出的行政决定确认第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享受成员待遇超越了法定的职权范围,属于行政越权行为的问题,因原告对第三人是否同意外嫁女子女享受集体经济社股份分红待遇的表决结果与《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相抵触,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权利,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表决不能作为认定第三人是否属于原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是否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的依据,且第三人母亲是原告的村民,户口一直保留在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第三人符合《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条件,不属于该条第三款规定需要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成员资格的情形,因此,原告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与南府办函〔2015〕31号文内容选定确权时点的规定自相矛盾的问题,经查,南府办函〔2015〕31号文中只是要求南海区各镇街及有关部门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面完成集体经济组织股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范围、程序等工作,与被告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不冲突,原告的此项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狮府行决〔2016〕39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及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重新作出不予受理第三人请求的行政处理决定的诉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颜峰村仙溪股份合作经济社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颜峰村仙溪股份合作经济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吴嘉敏人民陪审员  周信桐人民陪审员  李海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邓明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