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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民初7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许星与张守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星,张守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7651号原告:许星,男,1984年5月9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松滋市。被告:张守霞,女,198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168号太平洋保险大厦一层、六至十三层。负责人:何晓东,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武胜,男,197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系该分公司员工。原告许星与被告张守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星、被告张守霞、被告太平洋东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武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赔偿医疗费942元、误工费3926元、新车折旧费10000元、替代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修车费13935元,合计31803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在东莞市麻涌镇广麻公路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原告轻微脑震荡、颈部拉伤,休息一周,原告及副驾乘车人受到严重惊吓,临近年关无法回家,新车后桥、车门变形,更换后桥、减震、保险杠等零部件,使得新车成为严重事故车辆。此案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张守霞负全部责任。但两被告拒绝赔付新车折旧费、替代交通费、精神损失费。故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太平洋东莞分公司辩称,一、本案损失我方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误工费、替代交通费、精神损失费、新车折旧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对该部分请求予以驳回。被告张守霞辩称,我方意见与被告太平洋东莞分公司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0日19时30分,在东莞市××××麻大道南洲红绿灯,张守霞驾驶粤S×××××号车,在没有确保安全距离的情况下,粤S×××××号车右前车角与许星驾驶的粤S×××××临时牌车左后轮位置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麻涌大队认定,张守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许星到东莞市麻涌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942元。东莞市麻涌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为:1、颅脑外伤:①额部软组织挫伤,②脑震荡?2、颈部软组织挫伤;医生意见:门诊治疗、全休壹周。原告许星主张事故导致其误工7天,提交广东中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证明、工资明细表、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主张其月工资为12058元,诉请误工费3926元。根据工资明细表应发工资金额,计算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9508.03元;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中显示原告2016年1月至2016年5月、2016年8月至11月工资薪金所得实缴金额为2088.09元、141.86元、281.72元、230.84元、136.43元、882.73元、247.46元、166.84元、113.14元。被告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因事故减少的具体金额。原告许星主张其在处理事故、无法开车而需乘坐其他交通工具回家过年以及在老家出行产生交通费,诉请替代交通费2000元,没有证据提交。被告对此不予确认。原告许星主张其车辆因事故受损,支出维修费13935元,提交维修费发票、机动车辆定损单、车辆维修估价单予以证明。原告许星主张其车辆购买不到一个月即发生交通事故,估算新车折旧费为10000元,没有进行评估;车辆行驶证记载该车的注册日期为2017年1月16日。原告许星主张事故导致其与妻子不敢开车,诉请精神损失费1000元。案涉粤S×××××号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张守霞,该车事故时已在被告太平洋东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其中,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8月10日0时起至2017年8月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东莞市麻涌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证明、工资明细表、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维修费发票、机动车辆定损单、车辆维修估价单、保险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对本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对原告的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许星相对于粤S×××××号车属于第三者,被告太平洋东莞分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向第三者直接赔偿事故损失是其法定义务。结合事故责任,被告太平洋东莞分公司应当在承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各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对原告的损失超出上述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的赔偿范围,依法应由被告太平洋东莞分公司按照事故责任在限额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据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的赔偿标准,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942元,有相关的医疗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许星因事故受伤进行门诊治疗,东莞市麻涌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医生意见全休壹周,原告诉请误工时间为7天,符合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明上记载的月工资12058元,该金额与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工资薪金所得实缴金额对应的缴费基数不符,且超出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也与本院根据工资明细表应发工资金额计算的月平均工资9508.03元不一致,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9508.03元,并以此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9508.03元/月÷30天/月×7天=2218.54元。3、交通费(替代交通费):原告因事故受伤进行门诊治疗,在车辆维修期间往返维修店,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许星主张事故导致其与妻子不敢开车,诉请精神损失费,被告认为原告请求该项损失没有依据。原告没有因事故构成伤残,故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5、修车费:13935元,有维修费发票、机动车辆定损单、车辆维修估价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6、新车折旧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并不包括车辆的折旧费或贬值损失,故原告许星要求被告赔偿新车折旧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第1项的损失942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给原告;以上原告第2-4项的损失共计2518.54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内赔偿给原告;以上原告第5-6项的损失共计13935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给原告,余额11935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东莞分公司在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太平洋东莞分公司应赔偿942元+2518.54元+2000元+11935元=17395.54元给原告。被告张守霞在本案中无需再对原告进行赔偿。对于原告许星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天内赔偿17395.54元给原告许星;二、驳回原告许星对被告张守霞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许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7.5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许星负担134.7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6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子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健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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