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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3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梁胜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胜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刑初517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胜南,男,1986年5月25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武宣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7]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胜南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健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胜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12月3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梁胜南在东莞市凤岗镇三联村八方连锁酒店门口,趁被害人韦某不注意之际,扒窃韦某上衣右边口袋的一部华为手机(经鉴定,价值295.2元)。随后在逃离过程中被民警抓获。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价格认定参考结论书等鉴定意见,被害人韦某的陈述,曾某波等证人的证言,涉案手机等物证,扣押决定书等书证,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告人梁胜南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梁胜南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法庭上,被告人梁胜南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胜南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韦某,有扣押清单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梁胜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胜南犯盗窃罪,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胜南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胜南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梁胜南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胜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7月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罗念卫审判员  余志球审判员  邝著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蕾胡伟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