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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2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家墩分理处与被告郭清忠、郝玉珍、苏海春、吕小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家墩分理处,郭清忠,郝玉珍,苏海春,吕小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2民初528号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家墩分理处,住所地府谷县武家庄镇王家墩便民服务中心王家墩村。主要负责人白建福,该分理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张荣,该分理处员工。被告郭清忠,男,196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府谷县。被告郝玉珍,女,196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苏海春,男,1991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府谷县。被告吕小珍,女,198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府谷县。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家墩分理处(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郭清忠、郝玉珍、苏海春、吕小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海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荣、被告郭清忠、苏海春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负责人白建福与被告郝玉珍、吕小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郭清忠、郝玉珍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苏海春、吕小珍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经审核2014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郭清忠、郝玉珍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并与被告苏海春、吕小珍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8月8日,利息按固定利率执行、月利率为10.8‰,采用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的还款方式。如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4年9月19日,原告农商行向被告郭清忠、郝玉珍发放了20万元的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故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向原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罚息;依法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借款人和担保人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2、自然人小额贷款申请书,借款人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提款申请书证明被告郭清忠、郝玉珍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郭清忠、郝玉珍在合同上签字,捺印,与被告苏海春、吕小珍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成立并生效,按照合同的约定,二被告应按时支付借款利息,到期归还本金,逾期计收罚息的事实。被告郭清忠辩称,史宽厚是我的亲戚,他用我的身份证去银行贷的款,这笔款我没有见,钱我也没有用,利息也不是我还的。被告郭清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苏海春辩称,这笔款我没有见,钱我也没有用,这笔款是2013年贷的,到2014年到期后,白建福找我担保,口头说没事,有事他会给我处理的,于是我是从2014年开始担保,当时是借用我的身份证办理的,由白建福一手操办的,利息也不是我结的,这笔借款是史宽厚用了。被告苏海春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郝玉珍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吕小珍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郭清忠、郝玉珍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并与被告苏海春、吕小珍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8月8日,利息按固定利率执行、月利率为10.8‰,采用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的还款方式,如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2014年8月29日,原告农商行向被告郭清忠、郝玉珍发放了20万元的借款。借款到期后偿还利息13608元,借款本金及下剩借款利息、罚息至今未偿还。另查明,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郭清忠与郝玉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家墩分理处与被告郭清忠、郝玉珍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苏海春、吕小珍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有关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约定并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保护。原告方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20万元转入被告郭清忠名下的账户,原告提供借款的义务已履行完毕,借款利息偿还13608元,现被告郭清忠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期内利息,并已逾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郭清忠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清忠在借款合同上以共同借款人的名义签字捺印,且该借款发生在与被告郝玉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与被告郝玉珍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苏海春、吕小珍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内,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清忠、郝玉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家墩分理处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8月8日利息按月利率10.8‰计算,从2015年8月9日起利息按月利率16.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已给付的13608元利息在执行中予以核减);二、被告苏海春、吕小珍对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苏海春、吕小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清忠、郝玉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郭清忠、郝玉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刘海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瑞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