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24民初1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黄生力与侯建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生力,侯建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24民初1516号原告:黄生力,男,197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融水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聚双,广西求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建铭,男,1976年2月24日出生,壮族,原住融安县,现住址不详。原告黄生力与被告侯建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84000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92000元给原告(计算到2016年11月25日),并按2%的月息支付至借款本金偿还完为止;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26040元;4、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4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肆拾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和借款期限,以及被告不按时归还借款时由被告承担因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原告于当日在扣除利息16000元后,将余下的叁拾捌万肆仟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了被告柳州银行融安支行62×××26账户。被告获得借款后,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没有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至今没有归还一分借款,利息除在借款时扣除的利息外,没有支付过一分利息。现借款的期限即将超过诉讼时效,无奈之下,原告只能提起诉讼。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依法应偿还原告借款384000元给原告。根据双方对利息的约定,结合关于利息的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利息192000元【计算公式:384000×2%×25个月(2014年10月25日至2016年11月25日)】给原告。根据双方关于律师费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律师费26040元(计算公式:100000元×5%+400000元×4.5%+76000元×4%)给原告。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被告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的《借款借据》一份,双方在借款借据上明确约定有“若发生法律纠纷,双方约定在债权人(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在无其他证据确定原告有其他住所地的情况下,原告的住所地已经××自治县××路××号,故本院认为本案应从其双方约定由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韦明明代理审判员 罗远荣人民陪审员 廖 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文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