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民终1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黄丛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黄丛兰,安徽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李楷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110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长江西路687号拓基城市广场金座B幢3层及13层西办层1312-1330室,组织机构代码55016433-3。负责人:常胜,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明珠,安徽首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丛兰,女,194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安徽垚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东门(双15),组织机构代码:85282222-3。负责人:毛克红,该分公司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楷朋,男,1978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丛兰、安徽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以下简称滁州汽运公司定远分公司)、李楷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6)皖1125民初2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减少12780元赔偿责任;2、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黄丛兰误工费缺乏事实法律依据。1、黄丛兰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因交通事故导致误工损失。2、从常理推断,72岁高龄老人从事具体农业生产与现实不符。虽然村委会证明黄丛兰仍然具有耕地,但不能以此证明土地所有人仍然在持续从事农业生产,无法排除土地被转租或者由黄丛兰的子女继续耕种。黄丛兰辩称:一审中,黄丛兰提交了其所在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黄丛兰在因交通事故受伤前的身体状况及实际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的事实。另外,还提交了土地承包权证,证明黄丛兰在该村委会承包经营土地的事实。现实生活中,农村60周岁以上的人还在从事体力劳动的人很多。因此,黄丛兰主张误工费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黄丛兰误工费12780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楷朋和滁州汽运公司定远分公司未作答辩。黄从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1、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2、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3、误工费12780元(85.2元/天×150天),4、护理费10278元(114.2元/天×90天),5、残疾赔偿金8274.8元(10821元/年×8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7、交通费2000元,8、鉴定费1860元,合计46282.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1日7时15分,李奉朝驾驶车牌号为皖M×××××中型普通客车,沿九高路自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九高路××处,措施不当撞到路边的树木,事故造成车辆及树木损坏,驾驶员李奉朝及乘车人黄从兰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17日,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奉朝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黄从兰等人无责任。黄从兰受伤后于同日入住定远县总医院治疗至2015年11月24日共13天出院,共支付医疗费8884.09元(全部由李楷朋垫付)。2016年10月12日,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黄从兰因交通事故胸部损伤致4肋以上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评定被鉴定人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黄从兰支付鉴定费1860元。本起事故发生后,李楷朋为黄从兰垫付医疗费8884.09元。另查明:M56526中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系李楷朋,挂靠于滁州汽运公司定远分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人寿财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黄从兰系农业户口,交通事故发生时虽已满72周岁,但其所在村委会证明黄从兰有承包土地,交通事故发生前,身体健康,一直从事农业生产劳动。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按责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认定,到庭的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因事故车辆投有保险,承保的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由实际车主李楷朋赔偿,滁州汽运公司定远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人寿财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是为了确定黄从兰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在事故中具体损失数额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另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承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人寿财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该辩称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黄从兰的损失依法合理认定为:1、医疗费8884.09元。依据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标准按30元/天,期限按住院天数计算。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标准按30元/天,期限按,期限按鉴定意见计算。4、误工费12780元(85.2元/天×150天)。标准按安徽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日平均工资,期限按鉴定意见计算。5、护理费10278元(114.2元/天×90天)。标准按安徽省上年度服务行业从业人员日平均工资,期限按鉴定意见计算。6、残疾赔偿金7574.7元(10821元/年×7年×10%)。标准按安徽省上年度农民年人均纯收入,按其实际年龄及伤残等级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依据事故责任、伤情等酌定。8、交通费400元。依据就医时间、地点及鉴定所需酌定。9、鉴定费1860元。依据鉴定机构收费票据确认。原、被告一致同意,被告李楷朋垫付的医疗费8884.09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合计50866.79元,由人寿财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在已承保的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计43006.79元,另人寿财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还应承担鉴定费1860元,合计44866.79元;由李楷朋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从李楷朋为黄从兰垫付的医疗费8884.09元中给付。李楷朋多垫付部分2884.09元(8884.09元-6000元),黄从兰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时返还李楷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黄从兰各项损失44866.79元;二、被告李楷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黄从兰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从已垫付款8884.09元中给付。三、原告黄从兰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时返还被告李楷朋款2884.09元。四、驳回原告黄从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0元,减半收取585元,由原告黄从兰负担170元,被告李楷朋负担415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黄从兰误工费12780元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一审根据查明的事实,按照黄丛兰受伤前上一年度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黄丛兰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不应当赔偿黄丛兰误工费1278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人寿财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贺建国审判员 王 琳审判员 朱 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许 可附与处理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