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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5民初2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范炬荣与姜继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炬荣,姜继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5民初2055号原告:范炬荣,女,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铭山,无为县石涧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继春,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原告范炬荣与被告姜继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炬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铭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继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炬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份,被告从原告处赊购古井原浆白酒40箱,价值28080元。被告购货后,一直拖延给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截止2015年4月19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80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承诺于2015年年底付清。但被告至今仍拒不支付该欠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前述诉讼请求。姜继春未提出答辩。本院经理审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酒类产品,因拖欠货款18000元没有支付,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于2015年4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5年年底还清该欠款,但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给付原告该货款,原告遂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姜继春出具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8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给付原告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继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范炬荣货款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计125元,由姜继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彭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