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6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汪达中、汪爱梅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达中,汪爱梅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6刑初174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达中,男,198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安溪县,来厦暂住湖里区马垅村小东山社18号710室。2016年8月3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建涛,福建法正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汪爱梅,女,198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安溪县,来厦暂住湖里区马垅村小东山社18号710室。2016年9月2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7]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达中、汪爱梅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于2017年4月17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达中及其辩护人陈建涛、被告人汪爱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汪达中在本市湖里区大唐世家一期635号201室厦门东翔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内和湖里区马垅村小东山社18号701室内,在互联网上发布招聘兼职刷信誉广告,以高额返还佣金为诱饵,诱使被害人接受刷信誉任务,之后,提供网上商城的网址链接让被害人刷卡消费购买实际为手机充值卡等虚拟物品的商品,并将相应的订单号发送给其。尔后,再通过订单号从商城获取充值卡卡号、密码,将相应的充值卡通过名臣福利网站等予以出售获利,所得款项均汇入被告人汪达中购买的户名为戴陈某、杨昌江等人的银行账户内。现查明,卡号为62×××75的杨昌江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共计进账102643元;卡号为62×××13的戴陈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共计进账60572元。另被告人汪爱梅在明知上述两张银行卡里的钱系诈骗所得,先后四次帮助被告人汪达中取款共计人民币18000元人民币。现查实的被害人如下:1、2016年3月29日,被害人帕某1人民币6300元;2、2016年8月9日,被害人王某被骗人民币2760元;3、2016年8月15日,被害人雷某被骗人民币3090元;4、2016年8月23日,被害人韩某被骗人民币1089元;5、2016年8月30日,被害人刘某被骗人民币1320元。2016年8月31日、9月23日,被告人汪达中、汪爱梅分别被民警抓获,两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上述行为。民警缴获到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6手机一部、Newman手机一部、联想手机一部、无线上网卡四张及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现均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案发后,被告人汪爱梅赔偿了被害人帕某2全部经济损失,四被害人因此对被告人汪达中表示谅解。另被告人汪达中、汪爱梅退出剩余赃款人民币149976元,该款现暂存于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汪达中、汪爱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帕某2、刘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廖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银行取款监控录像、银行交易明细、聊天记录、交易记录、租住人员信息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客户回单、谅解书、暂存款票据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达中、汪爱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利用虚假信息骗取他人钱财,其中被告人汪达中骗得钱款共计价值人民币163215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汪爱梅骗得钱款共计价值人民币1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汪达中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汪爱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汪达中、汪爱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亦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汪达中、汪爱梅能积极退出全部赃款,被告人汪达中还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以上情节请求对被告人汪达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汪爱梅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达中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1日至2019年11月30日。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汪爱梅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暂存于本院的赃款人民币149976元,其中人民币1320元发还被害人刘亚婷;剩余人民币148656元,发还相关被害人。四、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的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6手机一部、Newman手机一部、联想手机一部、无线上网卡四张及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古汉民人民陪审员 :杨建伟人民陪审员 :杨振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郑弦扬书 记 员 : 徐 彧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