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02民初4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杨威与张亮、路国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威,张亮,路国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2民初4306号原告:杨威,男,197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帝景花园*******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红,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亮,男,199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均不详,户籍地址位于大武口区。被告:路国清,男,198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不详,户籍地位于大武口区。原告杨威与被告张亮、路国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因无法采取直接送达和邮寄等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于2017年2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2月9日公告送达了诉讼文书。现已公告期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红、路国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1000元,合计91000元;2.本案诉讼��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路国清与原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12月27日被告路国清带领其朋友张亮找到原告,称张亮做生意急需50000元资金周转一下,要向原告借50000元,原告因为不认识张亮就没有答应。但被告路国清称张亮是其最好的朋友,并担保张亮借的钱,如果到期不还,被告路国清负责归还本金及利息,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发生的一切费用。原告看在路国清是朋友的份上就借给了张亮50000元现金,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即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6月26日),月息5分,被告路国清作为担保人签订了担保承诺书。但是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先后两次将二被告诉至法院,但因二被告均无法找到被驳回起诉,现原告再次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路国清辩称,张亮向原告杨威���款系被告介绍,该5万元借款属实。担保承诺书中”路国庆”的签名系本人所签。这笔借款被告已经单另让其妻子朱媛媛给原告杨威出具过了一张5万元的借条,意思就是被告代张亮向原告还款,后面被告再找张亮要求偿还。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个人借款合同书、收据、担保承诺书各一份;证据二、证明、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据三、民事裁定书两份。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7日被告张亮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即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6月26日),月利率5%,同日被告路国清以”路国庆”的名义作为担保人签订了担保承诺书。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但二被告均未偿还。2014年及2015年原告两次诉至法院,因找不到二被告被驳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另查明,被告路国清认可本案中”路国庆”系其本人签名,是同一个人。被告张亮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无质证意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自愿向原告借款,原告已经履行了借款义务,双方已经形成合法的借款法律关系,被告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4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路国清自愿为被告张亮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根据其担保承诺书的约定,被告路国清应对被告张亮的该笔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原告已于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前向人民法院多次起诉,故被告路国清的保证责任未予免除,原告要求被告路国清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原告抗辩权及质证权的放弃,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威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41000元,共计91000元;二、被告张亮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上述借款时,由被告路国清负责偿还;被告路国清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亮追偿。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公告费300元,合计2680元,由被告张亮、路国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容审 判 员 黎 坤人民陪审员 李学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