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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02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朱希贵、康伟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尔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尔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希贵,康伟,赵海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02刑初2号公诉机关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希贵,男,1990年5月12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4日被阿尔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阿尔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3日被阿尔山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明峰,男,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康伟,男,1994年9月25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因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11月14日被阿尔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2日被阿尔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3日被阿尔山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海龙,男,1989年4月14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曾因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阿尔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11月14日被阿尔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2日被阿尔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3日被阿尔山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刑诉〔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被告人朱希贵、赵海龙、康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米军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希贵及其辩护人张明峰、被告人康伟、赵海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康伟、朱希贵与姚某某等人到阿尔山市嘻哈歌厅888包房内唱歌,被告人赵海龙与杨某1、嘎某某等人在歌厅222包房内唱歌。期间,康伟与赵海龙二人互相认识后赵海龙到康伟包房内敬酒时二人发生冲突,随即被人拉开。后被告人康伟、朱希贵、赵海龙先后离开包房至歌厅门口时三人发生冲突并相互殴打,期间,被告人赵海龙持碎啤酒瓶颈部位先后将姚某某、康伟扎伤,被告人朱希贵持啤酒瓶碎片将赵海龙脸部划伤。经鉴定,康伟、赵海龙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照片(一根木棒);2.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等;3.证人嘎某某、杨某1、徐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朱希贵、康伟、赵海龙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朱希贵、康伟、赵海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朱希贵、康伟共同参与打架,致人轻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赵海龙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但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互不追究责任,故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希贵及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认定朱希贵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2.本案证据证明被告人朱希贵用啤酒瓶将赵海龙左脸打伤的事实只有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依法不能对被告人定罪;3.本案中重要物证缺失,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导致本案事实不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之规定,宣告被告人朱希贵无罪。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观点不影响被告人在本案中的认罪态度。本案三被告人在庭外就民事部分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互相谅解对方,表示不再追究对方的民事赔偿责任,并且被告人朱希贵在庭审中能够积极主动承认错误,如实供述,可见其具有认罪、悔罪的表现,态度较为诚恳。因此法庭如对其作出有罪判决,应当考虑被告人朱希贵的以上量刑情节。被告人康伟、赵海龙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但被告人康伟表示自己从道边拿起一个木棒朝赵海龙扔过去的,并未用木棒打赵海龙。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康伟、朱希贵与姚某某、孙某某、小某、徐某某、代某、于某某、胡某等人在阿尔山市嘻哈歌厅888包房内唱歌,被告人赵海龙与杨某某、杨某1、嘎某某、李某某、杨某2等人在歌厅222包房内唱歌。被告人赵海龙去卫生间时,与被告人康伟碰见,二被告人认识后,当赵海龙在康伟包房内敬酒时,二被告人因言语不合,康伟向赵海龙扔了一个啤酒瓶子,但没有打到,后康伟推了赵海龙一下,随即二被告人被该包房内的人拉开。赵海龙回222包房后,孙某某与徐某某去222包房道歉,后被告人康伟、朱希贵、赵海龙先后离开包房下楼,在歌厅门口时赵海龙与康伟、朱希贵发生口角并相互殴打,期间,被告人赵海龙从嘻哈歌厅内一手拿一个磕碎的啤酒瓶子颈部位,先后将姚某某后脖子、康伟上嘴唇扎伤,后康伟在道边拿起一根木棒将赵海龙打倒,康伟、朱希贵对赵海龙拳打脚踢,后被告人朱希贵从嘻哈歌厅内拿出一个啤酒瓶击打被告人赵海龙头部,后朱希贵在地上捡起啤酒瓶碎片将赵海龙脸部划伤,后双方被各自的人拉开。杨某某报警后案发。经阿尔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书认定,康伟、赵海龙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11月5日1时许,在阿尔山市嘻哈歌厅门口康伟、姚某某、朱希贵与赵海龙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相互殴打,后由杨某某报案,阿尔山市公安局依法受理此案的经过;(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朱希贵、康伟、赵海龙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3)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人民法院(2014)阿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4年7月24日阿尔山市人民法院因赵海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5日1时左右,徐某某、康伟、姚某某、朱希贵、孙某某、小某、包某某、代某、于某某在阿尔山嘻哈歌厅二楼最内侧的包房唱歌,在包间内不知什么原因康伟朝赵海龙扔啤酒瓶子,但没打到,接着康伟用拳头打了赵海龙脸上一拳,当时赵海龙被打倒在地上,包房内的人把康伟和赵海龙拉开后,赵海龙就回他自己包房了。后孙某某和徐某某去赵海龙的包房道歉,后康伟及其他人下楼结账,待徐某某出歌厅走到嘻哈歌厅北面道口的时候,听见后面有人吵吵,徐某某就跑回到嘻哈歌厅门口,在阿尔山嘻哈歌厅门口,看见赵海龙从歌厅里边拿了一个啤酒瓶子的碎片出来,往姚某某的脖子上划了一下,姚某某脖子当时就出血了,赵海龙又用啤酒瓶子碎片往康伟嘴部刺了一下,康伟的嘴受伤了,后康伟从路边拿起一个支树的木头棍子,往赵海龙后脑勺打了一下,赵海龙倒地之后康伟和朱希贵拳打脚踢赵海龙,赵海龙站起来之后,徐某某看见朱希贵从歌厅拿了一个啤酒瓶子出来往赵海龙的头部打了两、三下,啤酒瓶子就碎了,掉在地上,朱希贵从地上捡起啤酒瓶子的碎片往赵海龙的脸部划了一下的事实;(2)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5日凌晨12时30分左右,于某某跟同事在嘻哈歌厅888包间内唱歌,在唱歌的过程中,赵海龙进包房内敬酒,但不知什么原因康伟与赵海龙吵吵了,康伟用啤酒瓶子打了一下赵海龙,但没有打到,之后康伟把赵海龙推倒了,后孙某某和徐某某去道歉,道歉之后就去结账,当丁某某出来上车后,小某说:”你过去看看,别让他们打起来”。于某某在阿尔山嘻哈歌厅门口,就看见康伟用手捂着下巴,用另一只手打赵海龙,地上还有一根木棍子,看见朱希贵用啤酒瓶子碎片将赵海龙左侧脸部划伤,赵海龙也用啤酒瓶子碎片将朱希贵的胸口位置划伤,但没有看见姚某某是怎么动手的事实;(3)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5日凌晨1时左右,姚某某、康伟、朱希贵、小某、于某某、徐某某、孙某某、胡某、包某某、代某在嘻哈歌厅888包房唱歌,赵海龙进入888包房后,跟康伟发生争执,康伟拿了一个啤酒瓶子往赵海龙身上扔了过去,但没打着,二人被拉开后,就散场了,孙某某和徐某某一起去赵海龙的包房,想把事唠开。后姚某某在阿尔山嘻哈歌厅门口,看见康伟和赵海龙打到一起,康伟把赵海龙拽倒了,赵海龙起来后就去歌厅里面一手拿了一个啤酒瓶子在吧台对面台子上面磕碎了,拿着啤酒瓶子碎片出来了,先扎了代某一下,之后又扎了姚某某脖子一下,后代某扶着姚某某上朱希贵的车了。事发之后,工作期间,朱希贵跟姚某某说,打架时朱希贵用啤酒瓶子打过赵海龙的事实;(4)证人代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5日凌晨,代某、孙某某、胡某、康伟、朱希贵、姚某某等人去嘻哈歌厅888包房唱歌。同时证实代某站在阿尔山嘻哈歌厅门口左侧时,看见姚某某脸上流血,就扶着姚某某上车的事实;(5)证人胡某证言证实,胡某系康伟对象,打架当时不在现场,但看见康伟、朱希贵和赵海龙受伤了,康伟嘴唇一直流血,朱希贵胸口受伤了,赵海龙脸上流血,具体什么位置不清楚的事实;(6)证人小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4日11时左右,小某与于某某、康伟、姚某某、孙某某、胡某、代某、朱希贵、徐某某等11人聚完餐去了嘻哈歌厅888包房唱歌。同时证实2016年11月4日11时左右,在阿尔山嘻哈歌厅门口,看见康伟和姚某某跟赵海龙等人吵吵起来了,后康伟、姚某某和赵海龙等人打了起来,但没看见双方怎么动手;(7)证人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5日凌晨1时左右,嘎某某、杨某2、李某某、杨某1、赵海龙及杨某某去的嘻哈歌厅222包房唱歌,唱歌期间,赵海龙出去后又回来时,康伟也跟了进来,二人一起喝酒唠嗑,不一会赵海龙和康伟一起出去的,过了十分钟左右赵海龙进来说,隔壁打起来了,一个啤酒瓶子朝赵海龙飞过去还打到他的手了,手出血了。不一会有个女的跟一个男的进来道歉,之后两个包房的人先后都下楼了。之后嘎某某在阿尔山嘻哈歌厅二楼时,看见赵海龙跟三个男的在门口那相互拳打脚踢的打起来了,后赵海龙进入歌厅在门口啤酒箱里拿两个啤酒瓶在吧台附近大理石台子上磕碎了,赵海龙一手拿一个碎啤酒瓶子颈部位冲出去,朝三个男的胡乱划拉,把三名男子都划伤了,具体伤哪没看清,之后朱希贵冲进嘻哈歌厅从门啤酒箱里拿出一瓶啤酒,出去时候在门把上磕了一下,但没磕碎,出去后朱希贵就用拿着的啤酒瓶子往赵海龙头部和脸部打了,具体打几下没看清,啤酒瓶碎没碎没看清,但看见赵海龙脸上受伤出血了,这时候康伟拿一个木头棒子打了赵海龙脑袋一下,之后赵海龙倒地了,这三个男的就围在一起踢赵海龙的事实;(8)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5日凌晨1时左右,杨某2、杨某1、李某某、赵海龙、嘎某某、杨某某在嘻哈歌厅222包间唱歌,当时赵海龙和康伟喝酒唠嗑了,过一会,赵海龙去康伟的包间喝酒去了,赵海龙回来后说,让人打了。过了一会有一个女的来道歉。同时证实杨某2在阿尔山嘻哈歌厅一楼时看见赵海龙和旁边包间的三个男的在歌厅外边吵吵,后赵海龙和那三男的打到一起去了,当时赵海龙与那三个人相互用手和脚打对方,正当杨某2出去拉架时,看见赵海龙手里拿着一个啤酒瓶茬子,朱希贵手里也拿着一个啤酒瓶茬子,两人互相划对方,朱希贵用手里的啤酒瓶茬子将赵海龙的脸划伤了,这时康伟拿一个木头棒子打了赵海龙后脑勺一下的事实;(9)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4日晚22时许,杨某1、嘎某某、赵海龙、杨某某、杨某2、李某某一起去嘻哈歌厅二楼222包房唱歌。同时证实2016年11月5日凌晨,杨某1在阿尔山嘻哈歌厅下楼时,看见赵海龙和三个男子在嘻哈歌厅门口打在一起,那三个男的拳打脚踢,手里拿没拿东西没看到,打了几下没看清,后康伟去路边拿了一个木头棒子,就往赵海龙后脑勺上打了一下,当时赵海龙被打倒了,后康伟和一个男的用脚踢赵海龙,还有朱希贵跑进歌厅拿了一个啤酒瓶子出来打赵海龙,打了四五下,啤酒瓶子碎了,之后又用碎啤酒瓶子划赵海龙脸部的事实;(10)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4日晚上,赵海龙给杨某某过生日,二人与赵海龙以前同事杨某1、杨某2、李某某、嘎某某六个人一起吃的晚饭,22时左右,六人一起到嘻哈歌厅唱歌,大概凌晨0点左右,赵海龙去厕所,回来康伟也跟着进来,喝了酒之后,赵海龙跟着康伟去了他的包房,等赵海龙回来就说被打了,手被划了一个口子,然后旁边包房来了一个女的和一个男的道歉。同时证实2016年11月5日凌晨,在阿尔山嘻哈歌厅门口,看见朱希贵手里拿着一个啤酒瓶子和赵海龙打到一起,朱希贵用啤酒瓶子在赵海龙头部、脸上、肩膀上打了四五下,啤酒瓶子碎没碎没看清。同时证实看见赵海龙被康伟用一个支树的木头打了一下的事实;(1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4日23时许,李某某、杨某1、嘎某某、杨某2、赵海龙、杨某某,去阿尔山市嘻哈歌厅唱歌。同时证实2016年11月5日零时许,李某某在阿尔山嘻哈歌厅门口,看见赵海龙和三个男的吵吵,后来双方动手打架,后赵海龙跑进歌厅,从歌厅出来时手里拿着两个啤酒瓶茬子,胡乱划对方的三个人的事实;(12)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胡某某是阿尔山嘻哈歌厅工作人员,2016年11月5日凌晨1时20分左右,胡某某看见222房间的客人用手里拿着的碎啤酒瓶子向888房间的两三个人一顿划,888房间的两三个人就用拳头打和用脚踹222房间的那个客人,双方打在什么位置、打了几下都没看清的事实。(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朱希贵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11月5日凌晨0时左右,在阿尔山嘻哈歌厅,康伟和赵海龙在包房里发生口角,后在歌厅门口时,康伟和赵海龙两个人又吵吵,后康伟和赵海龙就打起来了,谁先动手没看见,当时就看见康伟在用拳头打赵海龙的脸部,然后赵海龙用碎啤酒瓶抡康伟,然后姚某某和朱希贵上去拉架,赵海龙拿酒瓶子扎了朱希贵的脖子下侧的位置和胳膊肘一下,然后朱希贵去嘻哈歌厅屋里拿了一个啤酒瓶出来,往赵海龙脑袋上打了一下,啤酒瓶掉在地上后,朱希贵捡起来又往赵海龙脑袋、脸上打了三五下,这期间康伟和姚某某也是拳打脚踢赵海龙。(2)被告人康伟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11月5日1时许,康伟与赵海龙在嘻哈歌厅相互认识、敬酒,喝酒期间因赵海龙跟康伟朋友说话挺不好的,康伟就用手推了一下赵海龙肩膀,当时康伟的朋友以为要打架,就把俩人拉开了。赵海龙就回他自己的包房了。之后孙某某去赵海龙包房道歉去了,后康伟等人就下楼了,赵海龙跟着后面也下来了,赵海龙拿了两个啤酒瓶子出歌厅后,用啤酒瓶子打了姚某某一下,赵海龙又用啤酒瓶子往康伟脸上划了一下,之后朱希贵跟赵海龙打起来了,康伟不知道朱希贵手里拿没拿东西,当时赵海龙左脸受伤出血了,朱希贵衣服胸口附近有血迹,赵海龙和朱希贵两个人也被别人拉开了,康伟就用木头棒子往赵海龙身上扔了过去,但是没打着的事实;(3)被告人赵海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11月5日1时左右,赵海龙与康伟在嘻哈歌厅门口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厮打,赵海龙因打不过就跑回歌厅,在吧台对面拿起了两个小瓶的空啤酒瓶,砸在了吧台边上,当时酒瓶就碎了,一手拿一个瓶酒颈部位出了歌厅,就用啤酒瓶子颈部位划康伟等人,赵海龙记得当时划了一个男子的脖子,又扎了康伟嘴唇,然后又打到一起,正打的时候,康伟用一根木头棒子打在了赵海龙的后脑勺上,赵海龙被打倒在地上,然后有三个人用脚踢赵海龙,期间,有人用啤酒瓶子打了赵海龙脑袋,当时瓶酒瓶子碎了,但没看见是谁打的事实。(四)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2016年11月5日7时45分,民警对打架现场---阿尔山市温泉街嘻哈KTV门前进行勘验,从现场提取一木棒。(五)物证木棒照片证实,康伟在打架过程中使用的作案工具。(六)案件说明证实,民警出警的经过及未调取到监控录像的事实。(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阿)公(物证)鉴(损伤)字[2016]082号及(阿)公(物证)鉴(损伤)字[2016]083号鉴定书证实,赵海龙、康伟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八)辨认笔录证实,证人杨某1、杨某2、嘎某某从侦查机关提供的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朱希贵的事实。同时证实杨某2、嘎某某、杨某某未辨认出拳打脚踢赵海龙的身高1.75米左右的男子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希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朱希贵用啤酒瓶击打赵海龙头部,后朱希贵手持玻璃瓶碎片划伤赵海龙的脸部的事实,有证人嘎某某、杨某某、徐某某、丁某某、杨某2、杨某1的证言及被告人朱希贵在2016年11月5日的供述予以证实,且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辨认笔录予以佐证,故被告人朱希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希贵的罪名依法成立。辩护人认为只有证言证人,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依法不能定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朱希贵对犯罪事实的供述反反复复,且避重就轻,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希贵的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康伟共同参与打架,积极实施暴力,与被告人朱希贵在行为上相互配合,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亦被告人康伟应对赵海龙的轻伤后果承担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伟的罪名依法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被告人康伟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海龙手持瓶酒瓶子颈部位划伤康伟上唇部,致其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海龙的罪名依法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被告人赵海龙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但其具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对于民事部分已达成协议互不追究责任,故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希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二、被告人康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三、被告人赵海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李谢辉审判员  王广宇审判员  商建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包泽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