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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2民初2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张维友与安徽省安庆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李文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维友,安徽省安庆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李文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2329号原告:张维友,男,195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陈忠友,安徽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安庆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法定代表人:郭翠萍,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大海,1972年9月10日出生,系公司员工,住。被告:李文会,男,196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张维友诉被告安徽省安庆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安庆公司)、李文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友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维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忠友、被告安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大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文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维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共同支付所欠张维友的劳务报酬47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自2016年3月25日至款清之日)。事实和理由:被告安徽省安庆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2013年在合肥市承建“大兴居C组团二期工程施工项目”。被告李文会分包该工程1#、5#、6#、7#住宅楼施工项目。2014年12月25日,李文会聘用张维友为其上述项目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张维友依约按质按量完成工作后,被告未依约支付47500元劳务报酬,仅仅支付少量生活费。2016年3月25日,被告李文会向张维友出具欠条一份。安庆公司辩称:第一,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而对于水电劳务并无资质要求,因此我方与李文会签订的分包合同合法有效。至于李文会如何完成水电劳务内容,享受权利及承担义务均与我方无关。我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庭裁定驳回张维友对我方的起诉。第二,张维友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中有李文会作出的承诺书,该承诺书中明确表示若没有工程余款,所有人工费由李文会承担,我方项目现场负责人及李文会和张维友均在上面签字。该承诺书应当视为附条件的债务转移约定,对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现我方已经将全部款项付给李文会,即所附条件已经成立,产生债务转移的法律效果,则我方不是付款义务人。请求法庭驳回张维友的诉讼请求。第三,张维友所举证据中的欠条不是其人工费计算的基本依据,达不到张维友的证明目的。第四,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应当由我方承担。李文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安庆公司(甲方)与李文会(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大兴新居C组团1#、5#、6#、7#楼地库及人防车库水电安装工程由发包方原安庆市建筑安装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刘谋权发包给李文会,于2013年签订合同,现由安庆公司与李文会协商达成以下共识:1、大兴新居C组团1#、5#、6#、7#楼地库及人防车库水电安装工程款由安庆公司根据合同单价,实际完成工程量及项目款支付进度按期支付给李文会,2、乙方应确保项目进度能按期完成,便于甲方工程决算及结算,否则甲方无法拨付工程进度款……。2016年6月2日,李文会出具《承诺书》,载明:现有李文会欠大兴工地万光海、宋成林、米胜利、张维友……等大兴工地所欠工资款,现李文会承诺在大型工地交工决算后工程所剩余款项中由公司代为支付,如果工程款不够支付工人工资,由李文会全额承担,并承诺不能支付工人工资的所有法律责任。同日,安庆公司与工人代表万光海、宋成林、米胜利、张维友等达成协议,如果李文会水电班组在大兴新居结算时扣除项目部和公司代扣款,剩余工程款支付上述工人工资,不足部分由李文会自己支付,如果工程款没有结余,上述工资款由李文会全部承担。2016年3月25日,李文会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有李文会欠张维友大兴工地1#、5#、6#、7#楼及人防地库施工人工费计伍万元整。李文会庭后提供结算单两份,该结算单载明其与安庆公司于2017年1月12日对账确认,大兴新居1#、5#楼工程总造价4428894元、已付工程款为3031940元、合计下欠工程款为1396954元,代付产品材料款等款项后,安庆公司尚欠工程款为1199954元,代付项目部和公司担保材料款及维修金后,尚欠328510元;6#、7#楼合计下欠工程款为2069479.20元,代付材料款等款项合计为3155461元后,李文会欠安庆公司1085981.8元。庭审中,李文会称双方结算后,安庆公司仅为其代付了工人工资425855元,及结算单中的代付项目金额约为40万元,安庆公司陈述若其为李文会支付全部代付项目后,其支付的款项即会超过李文会的工程款,同时认可仅支付部分代付项目。上述事实,由张维友提供的欠条、协议、被告李文会提供的结算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李文会出具欠条系认可其拖欠张维友劳务报酬47500元,故对张维友主张李文会支付劳务报酬4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安庆公司与张维友等达成的协议及李文会出具承诺书,足以认定李文会同意由安庆公司直接支付工人劳务报酬,且安庆公司自愿在尚欠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李文会水电班组工人的劳务报酬承担付款责任,安庆公司辩称其在支付结算单中所有的代付款项后,不再欠付李文会工程款,但庭审中其明确表示未支付完毕所有的代付款项,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支付李文会全部工程款,故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李军主张安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维友劳务报酬47500元;二、被告安徽省安庆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李文会的上述债务在欠付李文会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张维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0元,减半收取495元,由被告李文会、安徽省安庆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友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丁 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